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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 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焊口 、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系爭 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所需之碳鋼管均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振鍵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 工地現場,上訴人僅須以螺絲鎖上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 行焊接、整理或定位。再者就系爭報價單項次4 之「碳鋼管安裝 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此部分規格欄內為「空白」,如何 計價已非無疑;且工作內容係「定位、安裝及鎖上法蘭鎖口」等 工作,惟此等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已在附表之項次1、2「碳鋼管 對、套焊口裝配焊接」、及項次8 「管支架製作及安裝」等部分 請領,或列計於項次1 ,自不得再重複請領此項費用。鑑定人楊 裕盛並說明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 閥安裝、流量計及 拉桿接頭等工項數量部分,照兩造合約數量為相同。而報價單項 次1至4,項次6、7之施作均有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作。 項次6、7之施作方式與程序,是類似的程序,理論上法蘭鎖口就 不應該另外計價。而項次7之數量1544、單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總價金額38萬6000元,已然計價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按上揭 計算基準,計算項次6 之工程款,顯重複計價。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67萬120元本 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