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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張冠申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至弘 被 上訴 人 侯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既未違 反契約、調查、據實報告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誠信 原則,且上訴人刑事告訴黃至弘、侯湘庭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