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張冠申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至弘
被 上訴 人 侯湘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既未違
反契約、調查、據實報告或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
誠信
原則,且上訴人刑事告訴黃至弘、侯湘庭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