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98年 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兩造因是否 生育第二胎子女爭執近 2年,上訴人屢次以line傳送具羞辱、批 判性之粗鄙言語予被上訴人,傳達「不生即離婚」之想法,限制 被上訴人帶A02回娘家,連帶批判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於 106年 6月7日因兩造發生衝突而離家,並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核發。上訴人則因子女交付問題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破綻,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爰審酌A02為未滿 6歲之幼 女,對母親依附性高,被上訴人離家後,仍持續與A02會面交 往,親子關係未因此疏離,上訴人則有阻礙被上訴人與A02會 面交往之情事,且兩造就A02之監護事項有重大歧見,及參酌 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所為評估、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A02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另參考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收入等情,上訴人每月 應負擔A02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為適當。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應予准許,並酌定A02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及會面交往方式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萬0,500 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上訴人反請 求A02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 照顧者,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