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 定
代理 人 謝輔宸
訴 訟代理 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靖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焚化爐於
民國 103年5月8日發生火災致部分設備燒燬(下稱
系爭火災)。
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已知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蘇靖貴任負責
人之被上訴人證澧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鎂屑至其焚化爐所造成,
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火災之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其至10
7 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
,
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065萬4,175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