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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 定代理 人 謝輔宸 訴 訟代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靖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焚化爐於 民國 103年5月8日發生火災致部分設備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已知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蘇靖貴任負責 人之被上訴人證澧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鎂屑至其焚化爐所造成, 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火災之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其至10 7 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65萬4,17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