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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特種車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 提交日期交付車廂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第1、2批次車廂之交付 分別遲延 191日、31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582萬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 車廂遭業主罰款 318萬0,780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萬 0,780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