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特種車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
提交日期交付車廂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第1、2批次車廂之交付
分別遲延 191日、31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582萬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
車廂遭業主罰款 318萬0,780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萬
0,780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