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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上訴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力敏、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鹿公司)副總經理賴渙淪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鋼 材訂單表格,記載客戶名稱為伯固公司,其上並蓋有伯固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另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具名義人 亦均為伯固公司;再參酌上訴人寄予伯固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伯 固公司向其訂購鋼材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名鹿公司,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 所拘束。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認已足判斷名鹿公司非系 爭契約之買受人,因而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雲,核無違背法 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