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
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上訴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力敏、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鹿公司)副總經理賴渙淪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鋼
材訂單表格,記載客戶名稱為伯固公司,其上並蓋有伯固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另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具名義人
亦均為伯固公司;再
參酌上訴人寄予伯固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伯
固公司向其訂購鋼材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名鹿公司,
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
所
拘束。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認已足判斷名鹿公司非系
爭契約之買受人,因而未依其
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雲,核無違背法
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