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柏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1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均在其自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各期工程款之後,與受領工程款之時點甚為密接,且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
程款之7.11%,編號6、8 所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
程款之7.47 %,足見上訴人確因受領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係
為給付系爭工程之佣金,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