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運送雖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將2 台鍋爐分別裝載及以纜繩繫固於平板貨櫃底板
,惟交運時其鍋爐支架及繫固狀態均為外觀上目視可見,上訴人
於收貨時未就繫固及纜繩規格不足等包裝瑕疵,依
民法第635 條
規定為保留之記載,並於決意將其中1 台鍋爐堆載於甲板第三層
高處時,未斟酌該次航程水域及海象天候狀況不佳,高處積載貨
物搖晃較大,應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而該只平板貨櫃下方僅
以卡榫固定,未使用側邊繩索固定貨櫃,亦未將
系爭鍋爐、鐵製
底座及平板貨櫃為三者一體之繫固,顯然強度不足。復未於航行
間注意加強監視,於發現包裝不固時,採取調整航向及航速,減
少因海象顛簸等保護貨載之措施,顯未於預定航程內,就貨物之
堆載、保管及看守,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義務,導致該高處積載之鍋爐,連同底座自平板櫃鬆脫落海,
就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該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
海商法第5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41萬6251.71元本息,並非有據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