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運送雖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將2 台鍋爐分別裝載及以纜繩繫固於平板貨櫃底板 ,惟交運時其鍋爐支架及繫固狀態均為外觀上目視可見,上訴人 於收貨時未就繫固及纜繩規格不足等包裝瑕疵,依民法第635 條 規定為保留之記載,並於決意將其中1 台鍋爐堆載於甲板第三層 高處時,未斟酌該次航程水域及海象天候狀況不佳,高處積載貨 物搖晃較大,應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而該只平板貨櫃下方僅 以卡榫固定,未使用側邊繩索固定貨櫃,亦未將系爭鍋爐、鐵製 底座及平板貨櫃為三者一體之繫固,顯然強度不足。復未於航行 間注意加強監視,於發現包裝不固時,採取調整航向及航速,減 少因海象顛簸等保護貨載之措施,顯未於預定航程內,就貨物之 堆載、保管及看守,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義務,導致該高處積載之鍋爐,連同底座自平板櫃鬆脫落海, 就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該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 海商法第5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41萬6251.71元本息,並非有據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