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張長春
張德春
張桂春
張勝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敏達
潘菊蓮
謝培堃
林建華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 上訴 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王扶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欽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被
繼承人張文運發生
系爭事故死亡乙
事,業與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大飯店)
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有效,且和解範圍及於熱海大飯店暨其員
工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義務,不限於殯葬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該飯店、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華、員工即被上訴人周敏
達、潘菊蓮、謝培堃連帶賠償;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日旅遊行
程結束後之個人自由活動時間,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派遣之領隊,就熱海大飯店溫泉設施之安全不負注意義務,對
事故之發生亦無從預見,並無過失,該旅行社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不得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主張旅遊業者對參加團員之保護義務應包括全部旅遊行程
,不因是否為自由活動時間而有不同
云云。惟依其提出張文運簽
署之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合同,於第三章第九條(旅遊者的
義務)第9 項載有:在自行安排活動
期間,應當在自己能夠控制
風險的範圍內選擇活動項目,並對自己的安全負責等詞,原審
依
職權所為上開解釋並無不當,更無何涉及法之續造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須本院許可上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