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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張長春       張德春       張桂春       張勝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敏達       潘菊蓮       謝培堃       林建華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 上訴 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王扶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欽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文運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乙 事,業與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大飯店) 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有效,且和解範圍及於熱海大飯店暨其員 工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義務,不限於殯葬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該飯店、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華、員工即被上訴人周敏 達、潘菊蓮、謝培堃連帶賠償;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日旅遊行 程結束後之個人自由活動時間,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派遣之領隊,就熱海大飯店溫泉設施之安全不負注意義務,對 事故之發生亦無從預見,並無過失,該旅行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不得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主張旅遊業者對參加團員之保護義務應包括全部旅遊行程 ,不因是否為自由活動時間而有不同云云。惟依其提出張文運簽 署之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合同,於第三章第九條(旅遊者的 義務)第9 項載有: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應當在自己能夠控制 風險的範圍內選擇活動項目,並對自己的安全負責等詞,原審依 職權所為上開解釋並無不當,更無何涉及法之續造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須本院許可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