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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 訟代理 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 訟代理 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壹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訂 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前段約定觀 之,上訴人所負提供英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予被上訴人臻鋐有限 公司(下稱臻鋐公司)經營醫療業務之債務,與臻鋐公司依每月 約定最低佔床數計算之佔床費用債務,係居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 付關係。而依證人林宜臻所證述,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黃明山於 民國101年5月14日臻鋐公司遷出英仁醫院當日,即要求該公司人 員交還電梯磁卡,不許其再進入醫院,事後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 止,足認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提供病房予臻鋐公 司經營醫療業務之義務。且其所主張自101年6月至102 年12月之 給付期間均已經過,臻鋐公司拒絕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上 訴人主張之新臺幣1140萬元佔床費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