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 訟
代理 人 陳永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 訟代理 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壹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訂
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前段約定觀
之,上訴人所負提供英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予被上訴人臻鋐有限
公司(下稱臻鋐公司)經營醫療業務之債務,與臻鋐公司依每月
約定最低佔床數計算之佔床費用債務,係居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
付關係。而依證人林宜臻所證述,上訴人之隱名
合夥人黃明山於
民國101年5月14日臻鋐公司遷出英仁醫院當日,即要求該公司人
員交還電梯磁卡,不許其再進入醫院,事後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
止,足認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提供病房予臻鋐公
司經營醫療業務之義務。且其所主張自101年6月至102 年12月之
給付
期間均已經過,臻鋐公司拒絕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上
訴人主張之新臺幣1140萬元佔床費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違背經驗及
證據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