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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傑文       余永甯       許忠興       林秀霞       卓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陳美璇新 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陳美璇 對被上訴人林秀霞、許忠興及上訴人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美璇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璇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陳美璇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美璇主張:被上訴人許忠興為對造上訴人永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登記之董事,被上訴人林秀霞為永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余永甯(與許忠興、林秀霞合稱林 秀霞等3 人)則為設計多層次傳銷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 之人。其等均明知參加多層次傳銷者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 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自民國 101 年2 月間,以高額返利制度引誘、招募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 參加為永愛公司之會員,再由會員發展下線組織,向社會大眾違 法吸金,致伊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合計購買76單位, 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另加管網費)之購物金,合 計受有229萬1500元之損害,林秀霞等3人及永愛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傑文(與林秀霞等3 人、永愛公司合稱永愛 公司等5人)則為永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余永甯等5 人返還不當利益。另伊 將大部分投資款項匯入卓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生醫公司)帳戶,該公司因此受有不 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而與永愛公司 等5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㈠永愛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229萬1500 元, 及自106年5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卓越生醫公司應給付 前開本息。㈢前2 項中任一項任一人為給付,他項任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永愛公司等5 人辯稱:陳美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且其收受與投資等值之產品,未受任何損害。又林秀 霞等3 人及永愛公司等已於103 年12月22日與陳美璇簽立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陳美璇除協議書之權利外,拋棄其餘權利 ,則陳美璇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卓越生醫公司辯稱:陳美璇 原投資款90萬1000元,係匯入永愛公司之帳戶,伊及林秀霞、許 忠興未受有利益。另陳美璇追加投資之138 萬2000元部分,則分 別匯入林秀霞帳戶9萬1000元、永愛公司帳戶3萬元、卓越生醫公 司帳戶126 萬1000元,匯款原因為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及購買永愛 公司產品,未辦理解約退貨,伊等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余永甯另辯稱:陳美璇已拋棄對伊之本件請求權,不得再為 請求;況陳美璇係受林秀霞所騙,並非伊以高利引誘陳美璇,而 陳美璇亦非伊之下線,伊未因陳美璇加入傳銷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林傑文亦另辯稱:伊僅為永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未參 與永愛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受刑事訴追,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亦未受任何利益,陳美璇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永愛公司係林秀霞等3 人共同合作設立,實際負責人為 林秀霞,並由林秀霞、許忠興2人共同決策營運;自101年2 月上 旬起,林秀霞等3 人連同已參加會員招攬含陳美璇等不特定人, 參加余永甯主持之說明會,由余永甯解說傳銷獎金制度,及發放 永愛公司印製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行銷獎金制度文宣資料 ,林秀霞負責解說行銷之健康食品及卓越生醫公司背景,推廣永 愛公司之行銷模式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以招募永愛公司會員 。其會員於101年4月30日前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 萬元,即可 每月取得車馬補助費及消費分紅,另可繳交管網費500 元,取得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成為會員下線之資格,以此取得組織獎金及輔 導獎金,而非以各該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決 定獎金之高低等情,為許忠興、林秀霞所不爭,余永甯亦自承幫 助永愛公司設計傳銷制度、講課等情。足見前開傳銷獎金制度之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認林秀霞等3人業已違反104年 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有關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陳美璇主張林秀霞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無不合。陳美璇自認曾 口頭答應放棄對余永甯之民事求償權,已生拋棄本件對余永甯請 求權之效力。且陳美璇亦自承其投資款係匯至林秀霞、永愛公司 及卓越生醫公司之帳戶,並無法證明余永甯因其投資受有任何利 益,則其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永甯為給付,並非 可採。次查陳美璇與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訂立協議書所載 給付義務,係以許忠興、林秀霞不負刑事責任及帳戶解除凍結為 其停止條件,因許忠興、林秀霞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條件 確定不能成就,陳美璇尚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且陳美璇自 承其係101年7月15日因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導知悉林秀霞等 人之刑事犯罪事實,並至遲於101年9月20日已知悉永愛公司、林 秀霞等3 人遭起訴及永愛公司、卓越生醫公司之帳戶均被凍結之 事實,當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3年9月29日 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林秀霞、永愛公司、許忠興就陳美璇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另林傑文僅為永 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永愛公司之經營、管理, 陳美璇亦未證明林傑文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林傑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惟陳美璇係基於成為永愛公司會員,賺取獎金、推廣行銷 產品之目的為給付,嗣林秀霞、許忠興遭檢察官起訴,永愛公司 亦於102年1月2 日解散,則陳美璇給付購物金之目的不能達成, 林秀霞、永愛公司受領陳美璇給付之購物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陳美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陳美璇合計購買76 單位計229 萬1500元之購物金,每一單位取得之「蔘力活人蔘葡 萄糖胺液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 盒 、BS 520柏氏益生菌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下稱系 爭產品),價格雖為3 萬元,然陳美璇給付購物金之目的係在加 入為永愛公司之會員獲取獎金,而非在購買系爭產品,不應將系 爭產品之研發、銷售成本及利潤責由其負擔,其所受利益應以系 爭產品之成本價6500元計算。是陳美璇購物金之損害,扣除其自 承取得33組產品計21萬4500元之利益,及其受領之獎金1 萬9725 元後差額為205 萬7275元。且陳美璇所交付之上開購物金中匯入 林秀霞帳戶之金額為9 萬1000元,此部分林秀霞自受有利益。其 他款項除3 萬元係匯入永愛公司帳戶外,餘款亦係因加入永愛公 司為會員,而依林秀霞或許忠興之指示匯至卓越生醫公司帳戶, 其給付對象仍為永愛公司,應以永愛公司而非卓越生醫公司為餘 款196萬6275元之實際受利益者。則陳美璇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霞給付9 萬1000元、永愛 公司給付196 萬627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永愛公司給付陳美璇部分及 駁回陳美璇對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之其餘請求部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 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 ,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本件陳美璇受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引誘,為賺取 獎金及推廣行銷產品,而加入永愛公司為會員交付購物金,嗣林 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於101年7月15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等媒體報導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等情事,且陳美璇至遲於 101 年9 月20日知悉永愛公司、林秀霞及許忠興經提起公訴等情,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陳美璇於原審主張當時其仍認為林秀霞、 許忠興及永愛公司等人被冤枉,係至103年5月30日始知悉確實受 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其於101年7月18日致其他 會員之書函(內載陳美璇「願以永愛會員身分,替公司、林許、 許董,澄清作證」等語)、林秀霞及陳忠興於101年9月20日向會 員說明之公告(內載許忠興、林秀霞稱「為了讓法官知道我們確 實有業務的合約與績效規定,更為了IPO 達到營業額,現在公司 每個戶頭都被凍結,所以必須快速有收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請每一位股東基本業績每月3500元,直到上市櫃,請多多貢獻業 績」等語),及陳美璇於101 年12月11日再向卓越生醫公司購進 系爭產品,於102年4月3 日具狀為林秀霞、陳忠興向刑事案件承 審法官提出辯解之書狀等事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58頁、 第59頁出貨單、第60頁至61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何崇加 、曾玉娟,以證明其何時知悉林秀霞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見原審 卷二第124頁背面、146頁及背面),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陳美 璇上開舉證攸關其實際知悉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為成立 侵權行為之時點,2 年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舉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遽以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涉吸金事件已見諸報紙,且 陳美璇於101年9月20日知悉其等遭檢察官起訴及凍結帳戶之事實 ,認陳美璇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逕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 所為不利於陳美璇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 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 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 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陳美璇既係以賺取獎金及推廣 行銷產品為目的,而參加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雖該公司因負責 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陳美璇參加永愛公司為 會員並領取系爭產品之入會契約,能否認為因而不存在,或請求 永愛公司履行存有法律上之障礙,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 以陳美璇交付購物金之目的不達,遽為不利於永愛公司之判決, 亦有可議。從而,陳美璇及永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 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璇請求余永甯、 林傑文及卓越生醫公司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原審以陳美璇已同意放棄對余永甯之民 事求償權,自不得再請求余永甯賠償。林傑文僅係永愛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陳美璇未證明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從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林傑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美璇係依林秀霞或許忠 興指示匯款至卓越生醫公司帳戶,陳美璇請求卓越生醫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並非有據。因而駁回陳美璇請求余永甯、林傑文及卓 越生醫公司給付之訴。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陳美璇上訴論 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美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愛公 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