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 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施彩娥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施彩 娥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北院木10 5 司執公第70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施彩娥 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施彩娥不得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以施彩娥 目前對其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由,聲明異議。惟至105年1月27日止,施彩娥於被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各 該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竟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伊隨即代位 施彩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亦及於解約後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 施彩娥與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扣除保險公司 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 保險人在法定目的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此非施彩娥責任財產, 上訴人無從對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為施彩娥之債權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 契約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同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第3項所 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聲明異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 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各種準 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 、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 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 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並應由主管機 關核准運用方式之保險人資金。再對照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前段 、第124 條規定,益徵各種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要保 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單價值 準備金行使權利,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非施彩娥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又施彩娥未怠於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該契約均屬人身保險性質,具一身專屬 性,無代位權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 ,亦屬無據,復查無已符合保險法第118條2項、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亦無得請求一定比例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 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 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 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 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 身保險契約,為原審認定事實。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 保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