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
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施彩娥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施彩
娥為
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北院木10
5 司執公第7092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施彩娥
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施彩娥不得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以施彩娥
目前對其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由,聲明
異議。
惟至105年1月27日止,施彩娥於被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各
該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竟遭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伊隨即代位
施彩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亦及於解約後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
施彩娥與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扣除保險公司
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
保險人在法定目的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此
非施彩娥責任財產,
上訴人無從對之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為施彩娥之
債權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
契約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同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第3項所
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聲明異議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 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各種準
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
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
、
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等
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
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並應由主管機
關核准運用方式之保險人資金。再對照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前段
、第124 條規定,
益徵各種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要保
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單價值
準備金行使權利,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非施彩娥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又施彩娥未怠於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該契約均屬人身保險性質,具一身專屬
性,無代位權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
,
亦屬無據,復查無已符合保險法第118條2項、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亦無得請求一定比例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
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
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
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
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
身保險契約,為原審認定事實。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
保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