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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 4月15日簽訂工程名稱「污 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下稱系爭污泥廠)興建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系爭污泥廠之建造、 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0,500萬元,再經調整為 2億1,766萬8,117元,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伊已如期完工及竣工,上訴人更於99年 1月11日 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處理許可 證,營業使用迄今,猶於99年6月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依設 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工程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竟未按上開調整後工程總價 100%計價,且溢扣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下稱服務費 )。是以,兩造實際結算金額應就 2億1,766萬8,117元,扣除上 訴人已支付1億3,560萬5,474元,再扣抵竣工逾期違約金195萬9, 013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5萬4,000元、借款利息43萬9,798元, 及上訴人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萬2,829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7,362萬7,00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多處嚴重缺失,又遲 未完工及竣工,經工程司多次要求改善,未獲置理,伊於 99年6 月 2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以合約總價85% 結算計價,伊按總價 86.9%辦理結算,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逾 期未完工及竣工,遲延逾200日,應按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違約 金,按每日 6,000元計算延長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 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況被上訴人自伊終止契約時起 ,即得請求工程款,卻遲至102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萬7,00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及履約條款等,顯示系爭工程為不動產廠房及其設施。 又依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技師鑑定)結果,可知 兩造締約意旨,在於興建系爭污泥廠及完成財產權之移轉,非僅 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付款 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亦可見契約標的同時包含提供廠房 、設備及材料,另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之第4.點法令及保險中第 8 項,亦明定工地範圍現有或承包商提供之設備經上訴人支付第 一期款項後,被上訴人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建廠工程之土木、機械、電儀設備等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興建、製造、採購、安裝及試運轉,且付款方式又區 分為貨到後付款之設備款及估驗款,系爭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二者 無所偏重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之對價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依技師鑑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申 報竣工,工程司即有竣工查驗義務,再向上訴人提報驗收,被上 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7 條約定,系爭 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依技師鑑定意 見,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係指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 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期。而系爭工程建廠 目的係作為處理機構,應以上訴人開始進行試運轉之首日即98年 2月3日為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申報竣工,此時工程 司即負有竣工查驗義務,並於完成初驗程序後向上訴人提報驗收 ,本件爭議既在於上訴人未辦理竣工、驗收而開始啟用,應視同 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程序,上訴人自行接管,應承擔瑕疵風險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出現嚴重缺失,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始接管工地、終止系爭契約,尚 未經工程司提報驗收,伊自無驗收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經實 際試運轉完畢,並取得原臺北縣政府許可文件,上訴人於99年 1 月11日成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完工與竣工 。縱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此即謂工作尚未完成。況上訴人已扣 除自行處理瑕疵之費用,上開瑕疵業經修補而除去。系爭工程經 工程司於98年3月6日以傑總字第09810003750號函(下稱第00000 000000號函)就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建議展延51日曆天至97年12 月21日完工,並順延至98年 2月20日竣工,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 備查。而工程司同日又發傑總字第09810003700號函(下稱第000 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認其申報竣工情事與契約規定不 符,因第 0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序號較後,應屬嗣後更正確認 ,對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系爭工程竣工日為肯定答覆,第000000 00000 號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竣 工,然依技師鑑定結果,應依申報竣工日認定為竣工日,是系爭 工程自98年 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申報竣工之前一日止,計逾 期9日。依系爭契約之A.契約主文第11條暨C.履約條款之5.第6項 所訂逾期竣工,應按系爭契約所訂標準,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及每日6,000元之服務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95萬9, 013元,服務費 5萬4,000元,超過部分,即非正當。又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限為自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之次日起 ,保固2 年,有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2條可據。系爭工程經上 訴人接管啟用,營運迄今,已經保固期滿,自應按工程總價結算 ,不得再就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扣款。依此,經扣除上訴人已付 之工程款、自行改善缺失工程費、借款利息、上開逾期違約金及 服務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萬7,003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依上開C履約條款1.⑽ 之約定,竣工須經驗收、 點交接管程序,並於C履約條款9.3明定其竣工查驗、瑕疵補正、 驗收及點交接管流程(一審補字卷第42、43頁),而工程司98年 3月6日回覆被上訴人之第 00000000000號函,猶認被上訴人申報 竣工情事與契約規定不符等情(原審卷㈠ 第341頁)。原審未遑 審究該函是否全無足採,僅憑技師鑑定之意見,遽以98年3月2日 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日作為實際竣工日,已有未洽。次查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 承包商應向甲方(即上訴人)繳納契約總價之〔1%〕額度之逾期 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C履約條款5. 6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 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 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 金及每日新台幣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又依C履約條款 1.⑼約定:「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 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 期」,1.⑽約定:「竣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 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 延長工期」,有系爭契約可憑(一審補字卷第11、18、29頁)。 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竣工日分別為97年12月21日 、98年2月20日,實際完工日、竣工日則分別為98年2月3日、 98 年3月2日,倘屬無訛,被上訴人除逾期竣工外,亦逾期完工,原 審僅論以上訴人得請求竣工逾期之違約金,而未說明上訴人關於 完工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查依工程司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前者 係回覆被上訴人申請因雨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事宜,提出分析報告 ;後者係回覆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因與契約規定不符,請被上訴 人依契約規定先行申報完工,開始試運轉並符合驗收標準及完成 點交作業後始得申報竣工(原審卷㈠第 335、337、341頁),兩 者係回覆被上訴人不同之事項,原審未詳細究,即謂發文序號在 後者為更正性質,進而謂工程司已肯定竣工日,並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