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彭旭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國益
律師
林 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姵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蘭
龍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潘雅琳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訴 訟代理 人 李 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未能證明委託被上訴人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製造之產
品如原審上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七所示模具屬其所有,或為其
委託龍揚公司製造保管之模具;龍揚公司因上訴人尚積欠其模具
修理費用未償,得對附件八所示產品行使
留置權。其次,上訴人
未舉證龍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
使用上訴人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各電廠電解槽標案;上訴人復未能於取得專利權前,對晟
達發公司生產之電解槽體為警告或主張侵害專利。再者,龍揚公
司並未扣住模具致上訴人無法生產參與投標。
兩造間
縱有保管、
製造模具契約,亦僅屬上下游產業之企業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
兩造間有
競業禁止或其他營業秘密保護之契約約定,或如何違反
公平交易法,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
上訴人侵權行為、
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
洵非有
據
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
時須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
法
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適用之
法官知法原則,要屬
不同。本件上訴人既以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自僅得就該法律關係為裁判,否則
即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以原審未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未盡闡明義
務,曉
諭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
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
云云,容有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以上訴人未舉
證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使用上訴人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
標案,因而未依上訴人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晟達發公司另開立模
具之合約等,及函財政部調取晟達發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
資料等,核無違背法令。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