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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黃致豪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上訴人絃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東側,火勢由此向外 延燒。至吳鳳科技大學於時隔4 年後所為鑑定之結案報告缺漏絃 瑞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紀錄,僅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 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及風向,即推論系爭火災不排除係由其他公 司起火延燒至絃瑞公司廠房,尚非可取。而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 業係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為 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上訴人呂秋育係 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就防止 系爭火災應盡相當注意,卻未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 意義務,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李偉雄出具之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網頁、 電話譯文,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