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黃致豪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上訴人絃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東側,火勢由此向外
延燒。至吳鳳科技大學於時隔4 年後所為鑑定之結案報告缺漏絃
瑞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紀錄,僅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
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及風向,即推論系爭火災不排除係由其他公
司起火延燒至絃瑞公司廠房,
尚非可取。而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
業係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為
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上訴人呂秋育係
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就防止
系爭火災應盡相當注意,卻未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
意義務,應依該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
論理法
則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李偉雄出具之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網頁、
電話譯文,
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