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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參 加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燐鎧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 稱工業局)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參加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 期60天,於100年11月29日開工,應於101年1月27 日竣工。然參 加人施工進度落後,且於102年8月30日退場,造成工期嚴重延宕 ,伊於103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1年 1月27日翌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止,超出預定工期共計767天,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扣除工 業局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5,541元,尚欠1,681萬5,678元 等情,求為命工業局給付828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燐 鎧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工業局則以:因對造上訴人燐鎧公司未進行現場勘查、設 計錯誤及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參加人數工項無法施作,2 次請求 變更設計及申請停工,而延宕工期;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 ,迄燐鎧公司於103年3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止,燐鎧公司並未提 供監造服務;其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工業局給付燐鎧公司超過497萬8,01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燐鎧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工業局其 餘上訴,係以:燐鎧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參加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應於101年1月27日竣工;燐鎧 公司於103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工期超出原定工期767天;系 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31萬8,218元,工業局已給付,另增 加給付3萬5,5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 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燐鎧公司)之 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 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依系爭 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監造服務部分包括施工監造及協辦驗 收兩階段,系爭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及監造服務費用,均限於施 工監造期間及施工監造之服務費用。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申報 竣工並退場,該日以後所生爭議及延宕期間,非屬施工監造項目 ,燐鎧公司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次查系 爭契約⑴項次壹一1.1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deck 板」 工程款1,425萬3,170元部分:參加人將調和池密蓋板工程之大樑 上加設H200型鋼,與設計圖作法不盡相同,也未事先繪製施工圖 或詳述施工計畫送監造單位核准,程序上有瑕疵,可見參加人並 未按圖施作及提送相關圖說供燐鎧公司審核,無可歸責於燐鎧公 司之事由。⑵項次壹一1.12「既有RC走道拆除」新增工程款39萬 元部分:該部分缺少細部圖,燐鎧公司未盡其約定義務,有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⑶項次壹二1 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 善工程」工程款76萬7,748元部分:燐鎧公司設計門版尺寸為100 cm×210cm,現場丈量為75cm×210cm,其有未盡基地現場勘查義 務之可歸責事由。⑷項次壹二2 「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 備及風管」工程款254萬2,427元部分:集氣風管設計施作位置與 現場不符,燐鎧公司有未盡基地現場勘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⑸ 項次壹二3「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工程款1 20萬4,660 元部分: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不符,燐鎧公司有未盡 基地現場勘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⑹項次壹二6 「大發廠脫水機 房氣密改善」工程款102萬8,014元部分:此工項設計並無錯誤, 無變更之必要,燐鎧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⑺項次壹三「大發廠 新設汙水管線工程」工程款183萬6,222元部分:此工項係因應鄰 近工地之訴外人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變更人孔尺寸 及將管線延伸14M ,並無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事由。⑻項次壹一 1.3「大型人孔蓋300*300cm」部分:原設計為不銹鋼材質,參加 人在未經審核通過前,自行施作FRP蓋板,復未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工期之延宕,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上開⑴至⑺工項依要徑 圖顯示相互影響,為第1次停工及第1 次變更設計之事項,而101 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間之第1次停工期間,與101年3 月 17日起至102年7月11日之第1 次變更設計期間,亦有重疊情事, 其中⑵、⑶、⑷、⑸工項可歸責於燐鎧公司,其餘⑴、⑹、⑺工 項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依工程金額計算,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 事由,為22% 【計算式:(39萬元+76萬7,748元+254萬2,427 元+120萬4,660 元)÷(1,425萬3,170元+39萬元+76萬7,748 元+254 萬2,427元+120萬4,660元+102萬8,014元+183萬6,22 2元)=0.22 ,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自101年1月27日預定 竣工日起至102年7月11日辦畢第1次變更設計為止,共531天,因 此延宕之工期為117天。自101年1月27 日預定竣工日起至參加人 於102年8月30日退場止,共581 天,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延宕之 工期為464天(581天-117天=464天)。燐鎧公司派員2人從事監 造工作。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31萬8,218元,其中施 工監造部分為60日,協辦驗收部分為62天,施工監造服務費用自 為64萬8,30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計算,464天之監 造服務費用為501萬3,551元,扣除工業局已給付之3萬5,541元, 燐鎧公司得請求工業局給付497萬8,010元。故燐鎧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工業局給付497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 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 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第一審卷㈠第18頁)。原審既認⑵、⑶、⑷、⑸工項可歸責 於燐鎧公司,⑴、⑹、⑺工項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乃未認定可 歸責於燐鎧公司之工項所致工期延宕之日數,並依上開約定計算 燐鎧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數額,逕以各工項之工程 款為計算基準,已有可議。次查工業局於事實審抗辯:燐鎧公司 並未每日均派2 名監造人員到系爭工程聯合污水處理廠監造等語 ,並提出監造人員到廠統計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89頁以下 )。攸關燐鎧公司得請求金額為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燐 鎧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後,工業局以 系爭工程未竣工前,不准伊結束監造作業等語,並提出工業局10 2年10月30日函及附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卷㈡第130頁 背面、第一審卷㈠第148 頁以下),攸關參加人退場後,燐鎧公 司是否仍繼續執行監造作業,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工業局、燐鎧公司 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