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殷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國公司)簽訂房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
),由伊出資於同國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
嗣同國公司為清償積欠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債務,與國華人壽成立訴
訟上調解,約定由同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大樓已完工部分計價讓
與國華人壽抵償,雙方並簽訂建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
議書),約定同國公司將系爭大樓讓與國華人壽,伊則與同國公
司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大樓讓與同
國公司;伊、同國公司及國華人壽再於91年6 月20日訂立建物移
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其基
於系爭移轉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可得對國華人壽及伊所主張
之一切權利,日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義務,均
直接由伊與國華人壽各自對他方請求。伊已給付承包商國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億470 萬8868元(含資本
化利息1億788萬8833元),惟國華人壽僅給付18億6340萬7590元
,尚欠4130萬1278元工程款未付等語。但系爭解約協議書未見關
於資本化利息之約定,系爭移轉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同
國公司應承擔上訴人資本化利息,及將資本化利息轉由國華人壽
負擔之約定;至會計帳務提列資本化利息,僅屬公司內部營運事
項,並未形之於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應負擔資本化利息之
相關工程實務慣例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本化利息。
國華人壽既已給付工程款18億6340萬7590元予同國公司,
堪認已
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又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已將系
爭大樓之權利讓與同國公司,並與同國公司
合意解除房屋合建契
約,而無從請求分配房屋,自亦不得請求分配房屋之預期利益
等
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
爭大樓之預期利益586 萬1132元,原審既已說明其無從請求分配
房屋,無該預期利益可資主張,則其縱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
求,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