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黃麒彰
訴訟
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被 上訴 人 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敦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使用
系爭床墊2 年後,受有睡眠障礙與相關下
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等傷痛(下稱系爭傷痛)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
就系爭傷痛係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
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所提中祥醫院陳正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醫囑,係
按其主訴而來;另張紙條之說明,亦不明病患、病症及時間。又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上訴人
所稱受有系爭傷痛等症狀,
無法判斷是否與使用系爭床墊有關。況上訴人自行以全新同款床
墊切片送交SGS實驗室檢測結果,有通過8萬次反覆壓縮之程序,
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自符合系爭床墊銷售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傷痛係使
用系爭床墊所致
一節,已舉證證明。其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官網及於不同網路平台之床
墊廣告(下稱其他廣告),均非其當初購買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
,不能逕以其他廣告即謂系爭床墊有上訴人所稱之保證內容。且
不因華翊公司另案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處,而異其結果。從而,上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67萬4,038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痛係因系爭
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
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之必要;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即無必要
依上訴人之
聲請再為鑑定及函詢陳正傑醫師。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