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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黃麒彰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上訴 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被 上訴 人 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使用系爭床墊2 年後,受有睡眠障礙與相關下 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等傷痛(下稱系爭傷痛)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 就系爭傷痛係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所提中祥醫院陳正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醫囑,係 按其主訴而來;另張紙條之說明,亦不明病患、病症及時間。又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傷痛等症狀, 無法判斷是否與使用系爭床墊有關。況上訴人自行以全新同款床 墊切片送交SGS實驗室檢測結果,有通過8萬次反覆壓縮之程序, 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自符合系爭床墊銷售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傷痛係使 用系爭床墊所致一節,已舉證證明。其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官網及於不同網路平台之床 墊廣告(下稱其他廣告),均非其當初購買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 ,不能逕以其他廣告即謂系爭床墊有上訴人所稱之保證內容。且 不因華翊公司另案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處,而異其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7萬4,038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痛係因系爭 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 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之必要;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明確,即無必要 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及函詢陳正傑醫師。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