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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顧名珠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卓政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由上訴人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 擔任等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財務部協理,迄104年8月14日止;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1 日止,併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掌管被上訴人資金之運用處理,居經營團隊之重要地位。另依上 訴人於94年間不法掏空被上訴人資金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於擔任 財務部協理期間,應屬被上訴人經營決策階層,與被上訴人間不 具勞動關係中應有之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且不因上 訴人之職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退休人事通知單上書寫准其退 休,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提撥勞退基金,而有不 同。於扣除上開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之年資後,縱其餘年 資,與被上訴人有勞動關係存在,亦不滿25年,不符工作年資25 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 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卸任時,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亦不 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從而,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 計新臺幣321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如誤繕上訴人二哥顧英哲為其 三哥顧景陽之子)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 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資料卡(被證2 )及職 務異動記錄表(被證5 )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父親為顧金露, 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家族成員設立之家族公司等事實,上訴人指 摘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云云,自有誤會。 又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說 明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證人顧熾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指摘,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