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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訴 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劉育弦,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以其 申請之數個網路帳戶,使用上訴人申辦之網路,針對與上訴人有 業務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為不實內容之貼文,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上訴人業務有關,上訴人就劉育弦所為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