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之
受僱人劉育弦,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以其
申請之數個網路帳戶,使用上訴人申辦之網路,針對與上訴人有
業務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為不實內容之貼文,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上訴人業務有關,上訴人就劉育弦所為不法侵害
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