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
向
對造上訴人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華公司)採購乾燥
機1 部。兩造書面並無機體與土木基礎結合灌入無收縮水泥屬程
華公司應施作或應負擔費用之約定,或經程華公司同意,程華公
司不負施作無收縮水泥或負擔其費用之契約義務。達餘公司於原
定完工日前4 日之民國102年5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
斯
時程華公司未為大車床加工,非
給付遲延。兩造約明筒體直徑 3
公尺、由7 節圓筒組成總長20公尺、主體重達10萬3000多公斤之
乾燥機一體成型後上大車床加工,目的在於對準幾何中心,鋼板
捲製之乾燥機筒體倘長期放置,形成永久變形而彎曲,非裝設支
撐架必可避免或防止,程華公司未於達餘公司通知復工前先送大
車床加工,無可歸責性。達餘公司
迨104年4 月16日始通知2個月
內完工及驗收,惟停工
期間近2 年,程華公司
抗辯尚須清除停工
時對零組件塗抹之防鏽塗料,配合訴外人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時程以進行大車床加工,工期仍需7 個月,尚屬合理,自無
可歸責於程華公司之給付遲延。達餘公司以程華公司履約品質
顯
有瑕疵、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等違約情事,
解除契約,並不
可取。其次,達餘公司前述解除契約,核非
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
作人終止權之行使。本件乾燥機機件一直放置程華公司施作廠房
內,程華公司未能舉證實際支出租金或受有損害,其請求達餘公
司賠償租地及保管乾燥機具之
必要費用,亦不足採。從而,達餘
公司本訴依契約解除,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程華
公司
反訴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
及給付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