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 向對造上訴人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華公司)採購乾燥 機1 部。兩造書面並無機體與土木基礎結合灌入無收縮水泥屬程 華公司應施作或應負擔費用之約定,或經程華公司同意,程華公 司不負施作無收縮水泥或負擔其費用之契約義務。達餘公司於原 定完工日前4 日之民國102年5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斯 時程華公司未為大車床加工,非給付遲延。兩造約明筒體直徑 3 公尺、由7 節圓筒組成總長20公尺、主體重達10萬3000多公斤之 乾燥機一體成型後上大車床加工,目的在於對準幾何中心,鋼板 捲製之乾燥機筒體倘長期放置,形成永久變形而彎曲,非裝設支 撐架必可避免或防止,程華公司未於達餘公司通知復工前先送大 車床加工,無可歸責性。達餘公司104年4 月16日始通知2個月 內完工及驗收,惟停工期間近2 年,程華公司抗辯尚須清除停工 時對零組件塗抹之防鏽塗料,配合訴外人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時程以進行大車床加工,工期仍需7 個月,尚屬合理,自無 可歸責於程華公司之給付遲延。達餘公司以程華公司履約品質顯 有瑕疵、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等違約情事,解除契約,並不 可取。其次,達餘公司前述解除契約,核非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 作人終止權之行使。本件乾燥機機件一直放置程華公司施作廠房 內,程華公司未能舉證實際支出租金或受有損害,其請求達餘公 司賠償租地及保管乾燥機具之必要費用,亦不足採。從而,達餘 公司本訴依契約解除,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程華 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給付必要費用;均非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