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李興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順
張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即由其
代表人游李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其增資急需資金為由,邀約
伊等認股,陳正順、張淑禎
乃依序交付認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70萬元(下稱
系爭認股款),上訴人則交付增資認
股書(下稱系爭認股書)與伊等為憑。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為增
資,
兩造間之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
1條、第191條、第268條第5項等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認股
契約有效,上訴人已募得資金3,051萬3,361元,已逾預定增資之
3,000萬元,竟遲不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程序,伊等先後於104年
10月5 日、同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
人仍未履行,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上訴人
已無受領系爭認股款之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正順、張淑禎20
0萬元、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另以陳正順交付之認股款,其中20萬元原為
借款,經其與上訴人
合意轉作認股款,倘系爭認股契約無效,應
回復為
借貸關係,爰追加此
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認股書約定預定增資3,000 萬元,
俟伊完成增
資變更章程程序後,被上訴人再憑該認股書換發「股單」成為股
東,應具有預約、附條件或期限之性質。又伊公司股東會並未為
任何增資變更章程之決議,且無發行新股之行為,應無違反公司
法第161條、第191條、第268 條規定之情事。況認股行為,係眾
多投資者之共同行為,並
非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股
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77條第1 項
、第278條第1項、第161 條等規定,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始得為之,違反者無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 年間已
交付認股款與上訴人等情,有提出系爭認股書為憑,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又
上開認股書上雖記載近期預定增資金額3000萬元等語
,
惟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之認股合意,繳付認股款,上訴人亦發
行、交付系爭認股書,認股契約即已成立,非為預約。再者,上
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
,已全數發行,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上訴人未經其
股東會決議增資而變更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逕行增
資3,000 萬元,發行系爭認股書,違反公司法上開
強制規定,應
認兩造間之系爭認股契約為無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倘系爭
認股行為無效,兩造有欲為其他
法律行為之情,即
難認上訴人之
招股行為係屬有效。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受領系
爭認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正順200萬元、張淑禎17
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
按股份有限公司以增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方式,增加資本者,
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規定,固應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惟上開規定
,乃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至於公司與股東或
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
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
尚屬有間。原審
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逕予增資,即認系爭認股契約
為無效,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