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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李興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上訴 人 陳正順       張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即由其 代表人游李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其增資急需資金為由,邀約 伊等認股,陳正順、張淑禎依序交付認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70萬元(下稱系爭認股款),上訴人則交付增資認 股書(下稱系爭認股書)與伊等為憑。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為增 資,兩造間之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 1條、第191條、第268條第5項等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認股 契約有效,上訴人已募得資金3,051萬3,361元,已逾預定增資之 3,000萬元,竟遲不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程序,伊等先後於104年 10月5 日、同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 人仍未履行,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上訴人 已無受領系爭認股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情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正順、張淑禎20 0萬元、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另以陳正順交付之認股款,其中20萬元原為 借款,經其與上訴人合意轉作認股款,倘系爭認股契約無效,應 回復為借貸關係,爰追加此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認股書約定預定增資3,000 萬元,伊完成增 資變更章程程序後,被上訴人再憑該認股書換發「股單」成為股 東,應具有預約、附條件或期限之性質。又伊公司股東會並未為 任何增資變更章程之決議,且無發行新股之行為,應無違反公司 法第161條、第191條、第268 條規定之情事。況認股行為,係眾 多投資者之共同行為,並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股 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77條第1 項 、第278條第1項、第161 條等規定,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始得為之,違反者無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 年間已 交付認股款與上訴人等情,有提出系爭認股書為憑,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又上開認股書上雖記載近期預定增資金額30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之認股合意,繳付認股款,上訴人亦發 行、交付系爭認股書,認股契約即已成立,非為預約。再者,上 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 ,已全數發行,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未經其 股東會決議增資而變更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逕行增 資3,000 萬元,發行系爭認股書,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應 認兩造間之系爭認股契約為無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倘系爭 認股行為無效,兩造有欲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即難認上訴人之 招股行為係屬有效。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受領系 爭認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正順200萬元、張淑禎17 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股份有限公司以增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方式,增加資本者, 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規定,固應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惟上開規定 ,乃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至於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 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尚屬有間。原審 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逕予增資,即認系爭認股契約 為無效,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