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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眞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上訴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素 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俊治變更為黃廖素真,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系爭變電箱合意之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含 稅為1,312萬5,000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電箱,有不符兩造 約定應符合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標準之瑕疵,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上訴人仍未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賠償所受修復費用359萬0,118元(含稅)之損害,則經被上 訴人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 0萬元定金,認上訴人請求逾753萬4,88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按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兩造間有其適用,證人不在適用之列。被上訴人經理張秝榤於 一審係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見一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其陳 述內容屬法院本諸自由心證判斷之範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其證言為被上訴人自認云云,自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