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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眞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素 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俊治變更為黃廖素真,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 就系爭變電箱合意之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含 稅為1,312萬5,000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電箱,有不符兩造 約定應符合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標準之瑕疵,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上訴人仍未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賠償所受修復費用359萬0,118元(含稅)之損害,則經被上 訴人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 0萬元定金,認上訴人請求逾753萬4,88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按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兩造間有其適用,證人不在適用之列。被上訴人經理張秝榤於 一審係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見一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其陳 述內容屬法院本諸自由心證判斷之範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其證言為被上訴人自認云云,自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