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廖素眞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素 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俊治變更為黃廖素真,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兩造
就
系爭變電箱
合意之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含
稅為1,312萬5,000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電箱,有不符兩造
約定應符合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標準之瑕疵,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上訴人仍未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賠償所受修復費用359萬0,118元(含稅)之損害,則經被上
訴人以該
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
0萬元定金,認上訴人請求逾753萬4,88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按
自認為當事人承認
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兩造間有其適用,證人不在適用之列。被上訴人經理張秝榤於
一審係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見一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其陳
述內容屬法院本諸自由
心證判斷之範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其
證言為被上訴人自認
云云,自有
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