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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恒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上 訴 人 劉昆明       劉昆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92、93年撥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劉昆明、劉昆合(下稱劉昆明2 人)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 土地搭蓋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上訴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恒 宇公司,與劉昆明2 人合稱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係訴 外人曾煥榮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內容模糊不清,並非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且臺北縣政府早於79年5月24 日 即發函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使用者回復原有狀 態。而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非為租賃關係,其因期限屆滿而失其 效力,非屬終止租賃問題。曾煥榮縱曾獲使用許可河川公地,然 於79年間即失效力,劉昆明2 人無從因83年間與曾煥榮簽立受讓 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權。劉昆明2 人未舉證證明其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恒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劉昆明2 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 昆明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