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恒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麗
上 訴 人 劉昆明
劉昆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92、93年撥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劉昆明、劉昆合(下稱劉昆明2 人)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
土地搭蓋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上訴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恒
宇公司,與劉昆明2 人合稱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係訴
外人曾煥榮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內容模糊不清,並非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且臺北縣政府早於79年5月24 日
即發函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使用者回復原有狀
態。而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非為租賃關係,其因期限屆滿而失其
效力,非屬終止租賃問題。曾煥榮縱曾獲使用許可河川公地,然
於79年間即失效力,劉昆明2 人無從因83年間與曾煥榮簽立受讓
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權。劉昆明2 人未舉證證明其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恒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劉昆明2 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
昆明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