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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葉文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生前分別向上訴人葉文智、陳素 貞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350萬元,陳文雄於民國103年8 月16日死亡,其配偶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 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 物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李蕙菁各給付伊上開借款本 息確定。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併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11日作成分 配表後,再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為 陳文雄之遺產,伊等為陳文雄之債權人,雖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 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 之普通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 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伊等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即有錯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 所 列債權,均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 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 房地為陳李蕙菁因繼承所得財產而有異,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 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指遺產應優先清 償繼承債務。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8條所指優先受償權 ,係指擔保物權等法有明定者,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 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1項、第1160條、第 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 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之清 償自己之債務。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 ,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 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上訴人為 陳文雄之普通債權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李蕙菁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陳文雄之遺產清冊, 亦列明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認上訴人為陳李蕙菁已知之債權人 ,陳李蕙菁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系爭房地雖 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陳李蕙菁所有,實質上陳文雄之遺產,自 應以之優先償還陳文雄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陳李蕙 菁之債務。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之債權固 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受償,惟此優先權係對於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而言,並非存在於該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 物拍賣後,其優先受償權並不因而消滅,且此優先受償權欠缺公 示性,倘任其得不受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限制,顯妨礙強制執行 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應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具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系爭房地於105 年2月26日拍 定,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配,已逾參與分配基準時點,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已無優先 受償之權利,而僅得就前群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系爭分配 表將上訴人之債權次序列為「次普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次序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 尚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 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 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 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 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見民法第1161條 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 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 以之受償。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於繼承 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主 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 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 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 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用。執行法院執 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 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 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 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 人之債權人。查陳李蕙菁、上訴人分別為陳文雄之限定繼承人與 債權人,陳文雄之遺產清冊已列明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陳李蕙菁 所已知,被上訴人則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即系爭房地為陳文雄之遺產,由陳李蕙菁繼承取得,乃原審 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既為陳文雄之遺產,自應先行清償陳文雄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 受分配,無關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謂上訴人 之債權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拍賣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