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易文
上 訴 人 蕭文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為資訊及通信科技公司提供24小時全
年無休之技術支援服務及代管資訊通信主機之業務,於民國 101
年2月8日與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簽訂
維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羅信公司就其於向訴外人是
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門牌臺北市○○區○
○街○○○號等麗源大樓地下2樓電氣室(下稱系爭電器室)所設置
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下稱系爭不斷電系統),
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服務。
詎羅信公司僱用之員工即上訴
人蕭文仲在系爭合約
期間內之102年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
系爭電氣室進行定期保養時,於該不斷電系統之變流器已出現告
警訊息之際,竟疏未注意應先檢查相關設備,排除故障元件,即
貿然進行關開機作業,致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爆炸起火,系爭不斷
電系統因而全數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以折讓租金或延
展租期方式賠償客戶因斷電所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與是方公司成立和解,就其所受不斷電系統等設施燒毀及麗源
大樓地下2樓建築物損壞等損害賠付2,400萬元,是方公司並讓與
損害賠償
債權與伊,伊僅
求償183萬1,561元。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3萬1,561 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
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蕭文仲發現A2之不斷電系統變流器告警後,經目視
檢查,未發現異狀,為免其他兩套運行中之系統受到影響,即將
該系統QS4輸出開關切離隔絕,並依原廠Chloride 公司之技術資
料(下稱系爭原廠資料)進行測試及開啟,相關處理流程符合原
廠規範。又該不斷電系統之設計,縱因元件故障或復歸失敗,僅
會導致停機
而非爆炸。蕭文仲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羅信公司於
前揭時間依系爭合約派遣其員
工蕭文仲至系爭電器室進行系爭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時,發生系
爭火災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
火災之發生,
惟抗辯蕭文仲當時係依系爭原廠資料操作,並無過
失
云云。查該原廠資料經囑託
兩造合意選任之統一數位翻譯有限
公司進行翻釋,其中有關
適用於並聯不斷電系統故障排除作業流
程部分,明載造成逆(變)流器封鎖之原因多端,應參考各訊息
之解說,且須在造成封鎖狀況已不存在之情況下,方
可按下INVE
RTER START鈕解除封鎖及重新啟動逆(變)流器等語,
核與訴外
人艾默生公司出具之技術公報(下稱系爭技術公報)記載須依照
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確定元件運作正常後,才
可再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並清除告警訊息後才可以重新投入並
聯機組上線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在發生逆(變)流器告警時,
維修人員應依各指示訊息確認逆(變)流器發生封鎖故障之原因
,於排除造成變流器示警之可能情況後,始可接下啟動鈕進行復
歸程序。再依蕭文仲
自承:伊發現風扇有異音及故障,於關機進
行風扇更換前發現A2不斷電系統變流器告警(變流器停止-異常
故障),
乃進行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即將其QS4 輸出開關切
離隔絕,並進行變流器復歸測試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電工程
師廖彬順證稱:伊在現場未看見羅信公司人員就A2不斷電設備進
行拆卸檢測等語,可見蕭文仲並未依照上開標準作業流程,將變
流器內之閘流體等元件,進行詳細拆卸檢查,以確認有無相關元
件故障,僅以簡單目視方式,見燈號無異狀後即逕復歸開啟,致
閘流體因無法負荷復歸送電產生之電流,引發閘流體爆炸起火,
而發生系爭火災,
難謂無過失。又蕭文仲為羅信公司之
受僱人,
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其客戶簽訂之合約,
其需提供簽約廠商24小時主機不斷電服務,系爭火災發生後,雖
經搶修恢復供電,但因被上訴人代管之主機仍長時間處於未有不
斷電系統保護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其客戶仍屬違約,自得請求原
預期可取得租金之利益損害。惟依系爭合約第13-2條約定,被上
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上限,不得超過全年維
護服務費用之50% 即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此僅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50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費用,為是方公司重新購置
不斷電系統設備所支出,經扣除折舊額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理賠
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萬1,561元。綜上,被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233萬1,561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 3萬1,561 元
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之變流器出現告警訊息時,應
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後,才可再進行復歸與開機
程序云云,固提出系爭技術公報為證(見一審卷㈡第61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㈡第122 頁),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原
廠資料就系爭不斷電系統逆(變)流器封鎖狀況如何得認不存在
,並維修人員應採行之標準,則未提及(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
。原審就此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以系爭技術公報
所載與系爭原
廠資料相符,認蕭文仲未依該公報所載之標準作業程進行拆卸檢
查,即進行復歸開啟動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已有可
議。次查,倘系爭技術公報為真正,依其上所載:「當機組告警
INVE RTER BLOCKED DESATURATION時,代表雙絕緣閘流體驅動板
(IGB T drive board)或變流器控制板(inverter control bo
ard )偵測到雙絕緣閘流體電壓過高,並為了保護不斷電系統機
組,已自動把電流器關閉並把機組跳脫出並聯機組以保護其他機
組以及下游用電設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1頁)。果爾,上訴
人抗辯:蕭文仲進行上開復歸測試時,縱該故障狀態仍未排除,
系爭不斷電系統仍會自動告警並跳脫,不致爆炸起火云云(見原
審卷㈢第32至33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
此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蕭文仲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檢查並更換
故障元件,即復歸開機,遂認因而導致系爭不斷電系統之閘流體
因無法負荷復歸送電產生之電流致爆炸起火,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