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
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清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國業,據
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日簽訂
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由上訴
人取得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至5樓,○○街000
號1至5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發現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瑕疵,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
梁敬順之證述,足見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存有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
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及賠償之保固責任,
修補費用含委請專業技師施工與規劃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97
萬5,284 元。至其餘鋼筋腐蝕、大部分試體中性化深度均小於梁
保護層厚度、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瑕疵,尚不致嚴重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
民
法第493條、第227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
297萬5,28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
決不憑證據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