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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清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國業,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由上訴 人取得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至5樓,○○街000 號1至5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發現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瑕疵,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梁敬順之證述,足見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存有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 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及賠償之保固責任, 修補費用含委請專業技師施工與規劃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97 萬5,284 元。至其餘鋼筋腐蝕、大部分試體中性化深度均小於梁 保護層厚度、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瑕疵,尚不致嚴重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 法第493條、第227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 297萬5,28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 決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