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何永順
訴訟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何俊榮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 人 郭柏賢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何俊榮及訴外人何碧蓉、何光輝
、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下稱何碧蓉等6人)共8人
(下稱上訴人等8 人)為訴外人何彩
旋之子女,何彩旋於民國61
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
因債務纏身恐系爭房地不保,遂借用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名義
登記為
所有權人,
詎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何彩旋住院病危
期間,
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虛偽載明由何俊榮借用施美芳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並持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主張該不實情節而獲勝訴判決(下稱899
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何俊榮所有,於同日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
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103年11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2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郭柏賢。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
於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8 人
公同共有,竟遭何俊榮單獨取得,致伊
等權益受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下
稱318號判決)業已判命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伊等8
人,現系爭房地遭何俊榮之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9433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郭柏賢並聲請
參與
分配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伊已具狀撤回執行,板橋區農會則
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何彩
旋死亡後,上訴人等 8人僅繼承何彩旋對施美芳之
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或基於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對何俊榮之返還
系爭房地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玉山銀行則以:伊係針對何俊榮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非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且依 899號判決,
可合理懷疑何俊榮與上訴人有逃避債務
之虞;郭柏賢亦以:伊為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初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
有權人為何俊榮,伊相信系爭房地為何俊榮所有,才借錢給何俊
榮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施美芳名下,
嗣依 899號判決移轉登
記予何俊榮所有,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板橋區農會、玉山
銀行均為執行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原為執行債權人,
惟已撤回
強制執行,郭柏賢則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何彩旋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
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於何彩
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 8人公同所有,何俊榮以虛偽主張取得法院
確定判決而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其餘繼承
人權利受
損等語。縱其主張屬實,何彩旋與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
法律關係,該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等8 人繼承何彩
旋依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類推
適用委任或依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性質僅屬公同共有債權,於未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8 人所有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當
然回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上訴人主張何俊榮依899 號
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侵權行為,即令為真,此一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訴人
上開主張,
渠等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權利,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前以何俊榮為
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8 人公同共有,雖
經318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惟該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上
訴人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非所有權人,其主張
依318 號判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云云,亦非可採。另何水源
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何俊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
8人公同共有,雖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何水源
勝訴確定在案,其理由並記載於何彩旋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歸何
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
一,本件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
拘束。末查國泰世華銀行原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嗣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有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
函文1 紙在卷
可證,國泰世華銀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上訴人
猶對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故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