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上 訴 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 101年4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
對造上訴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訂購鋼筋
,交貨
期間自同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給付漢泰公司貨款總價20%
作為履約保證金。伊業依約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250
萬元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漢泰公司為履約保證金,並
經其於101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兌領
上開票款(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金)。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其第7條、第9條、第13條約
定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復已
合意於系爭契約第 9條手寫註
記「雙方對等成立」(下稱系爭註記)。然漢泰公司拒絕重新協
商對等之履約保證約款,亦不依前開註記提供同額之對等履約保
證,
迭經催告,仍未置理,顯違
誠信原則,而有遲延給付之
可歸
責事由,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暫停下單提貨,並得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漢泰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又伊就系爭契約已提領鋼筋 1496.05公噸,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
應屬
違約金,其數額
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漢泰公司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倘認系爭履約保證金
性質為違約定金,則超過漢泰公司所受損害部分應屬價金之一部
先付,伊亦得依價金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漢泰公司返還超過其所受
損害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漢泰公司給
付3,850萬6,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晉欣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漢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伊提供 3種不同規格、
價格,總數量為 1萬公噸之鋼筋,供晉欣公司
按其施工進度及需
求,於約定交貨期間內分次提領,再依實際提供之鋼筋按約定價
格計付貨款。此交易模式兩造已行之多年,伊均無提供履約保證
。系爭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履約保證
金性質應屬違約定金,並無過高,亦無酌減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晉欣公司請求再給付1,807萬1,0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漢泰公司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漢泰公司給付635萬8,000元本息及駁回晉欣公司請求漢泰公司
再給付1,407萬7,30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漢泰公司
附帶上訴
及晉欣公司其餘上訴,
無非以:兩造於 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晉欣公司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交貨期限自同年 3月
3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晉欣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經漢泰公司如數兌
領。
觀諸兩造歷年買賣合約書內容及證人即漢泰公司業務人員劉
幸茂、晉欣公司採購人員許玲敏證述,可知兩造自96年起即有鋼
筋交易,初始契約僅約定由買方即晉欣公司提供貨款總價 10%之
履約保證金,自98年起雙方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合約成立時
,買方即付賣方貨款總價之 20%履約保證金至合約完成時退還。
反之,若買方無履約交貨完竣,則由賣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補償
賣方之損失,買方絕無
異議」,並手寫註記「本款甲乙雙方對等
成立」。
惟賣方漢泰公司於歷年交易均未提供對等之履約保證金
,兩造履約情形未受影響,晉欣公司亦未曾爭執,反持續與漢泰
公司簽訂同樣內容之買賣合約,足認系爭註記係約定倘漢泰公司
違約應負同額即貨款總價 20%之違約賠償責任,非謂漢泰公司亦
應提供貨款總價 20%之履約保證金。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買賣鋼
筋,屬法人間之商業交易活動,無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而
由系爭契約第 9條尚有系爭註記,及晉欣公司
自承另向訴外人萬
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所需鋼筋
等
情綜合以觀,晉欣公司尚有磋商變更契約內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
能力及機會,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其第7條、第9條及第13
條並未
免除或減輕漢泰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
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晉欣公司主張漢泰公司未提供
對等履約保證金而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並據以
解除契約及
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並無可採。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契約成
立時,晉欣公司即交付漢泰公司,並約定如晉欣公司無履約交貨
完竣,由漢泰公司沒收以賠償其損失,核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而契約約定買方交付違約定金,其所預定之最低
損害賠償額,通
常係賣方利潤之所失利益。
衡酌兩造前曾約定以貨款總價 10%為
履約保證範圍,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顯
示鋼筋業製造業 101、102年度毛利率為25%、淨利率為8%,漢泰
公司96年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載營業毛利率
、淨利率最高為96年度之8.65%、7.10%等情,認系爭契約所定違
約定金,應以兩造先前所定之履約保證範圍即貨款總價 10%為適
當。查系爭契約貨款總價為2億1,250萬元,晉欣公司自101年7月
17日止提領鋼筋1496.05公噸,占合約數量 14.96%,則漢泰公司
因晉欣公司未依約訂購鋼筋所失利益為1,807萬1,000元,漢泰公
司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超過前開所受損害部分即2,442萬9,000元
,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惟系爭契約所定期限業已屆滿,漢泰公
司復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無再催告晉欣公司提領鋼筋之意
思,則漢泰公司就該先付價金之受領已無法律上原因,晉欣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從而,晉欣公司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漢泰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
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交付既在
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
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
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
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
,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
其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
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
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系爭履約保證金屬違約定金,為原審所確定。晉欣公司主張系
爭履約保證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漢泰公司返還該部
分價金,自應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與漢泰公司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及該過高部分之數額負舉證責任,漢泰公司復抗辯其於締約
時預期契約不履行時所受損害除預期所失利益外,尚包括其依約
備料及生產之成本及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1頁)。準此,
漢泰公司預期因晉欣公司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額究為若干?此
與判斷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與漢泰公司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攸關
,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兩造前曾約定以貨款總價10% 為
履約保證金數額,及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
系統顯示鋼筋業製造業 101、102年度毛利率為25%、淨利率為8%
,漢泰公司96年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
毛利率、淨利率最高為96年度之8.65%、7.10%,而認其違約定金
應以貨款總價 10%為適當,自有可議。次按違約定金之沒入,倘
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須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
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違約定金,如僅係
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
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模式究
為如何?鋼筋之未提領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晉欣公司是
否已屬履行不能?此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得否沒收之爭點所關頗切
,原審俱未加審認,復未說明漢泰公司得沒收違約定金之依憑理
由,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
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