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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訴 人 陳宗強即朋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廠房之國祥冷凍 增建二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鋼構浪板含土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工程尾款202萬200元。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 2月5日缺失改善完成,同年月18日竣工且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 結書,並點交予上訴人,該時地坪尚未發生龜裂情形,係102 年 3月6日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始記載地坪部分出現龜裂現象;然被 上訴人曾於地坪施作前,向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之建築圖指示, 可能會因水泥砂漿地坪之載重及熱漲冷縮地震等,造成地坪龜裂 。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 例正確,施工之厚度達到標準,被上訴人即無需為龜裂負責,顯 已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而依第一審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顯示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 ,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之厚度達到標準,並為避免發生地坪 龜裂,施作地坪分割線,並自行吸收該費用。是依上訴人前揭回 覆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即無需為上訴人 所稱地坪龜裂情形負責。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14日開 會時裁示於農曆年即102年2月10日前,組裝部門搬至系爭廠房, 就位完成,農曆年後開始組裝。而根據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與規範 規定混凝土強度,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混凝土澆置完成之第28天 之後,是無法排除系爭工程龜裂原因,係因樓地板提早使用受力 所致。被上訴人既曾於施作前告知上訴人於混凝土養護期間地板 不可重壓,則地板龜裂之瑕疵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屬有據。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地坪龜裂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 447 日完工之罰款900萬元、前述修繕費233萬4940元,經與上述工程 尾款抵銷後之餘款31萬2940元、搬運地板上機具費102萬4000 元 、未自行組裝工作利潤損失53萬9878元、空運費損失372萬 5760 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7 條之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33萬494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18日已開立保固切結書,並將系爭工作物點交予上 訴人,原審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 本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間即提起本件訴 訟,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4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