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 訟
代理 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旭隆
被 上訴 人 誠鑫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順賓
被 上訴 人 陳暉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0 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誠
鑫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零柒拾肆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常殷公司)所有,同地段862、863地號土地(下稱862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旭隆所有,同地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
地號土地,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暉鵬所有。
常殷公司於民國98年間擔任起造人,由被上訴人誠鑫開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負責施工,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5
層、地下3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
詎誠鑫公司因施工不慎
,致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發生牆壁龜裂、傾斜、沈
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扶正抬
昇費用及租金損失,常殷公司僅賠償新臺幣(下同)383萬 5312
元,伊尚得請求賠償419萬74 元
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9萬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
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陳旭隆、陳暉鵬
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常殷公
司則已全額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上訴人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
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862地號等2筆土地、865地號土地原分
別為陳旭隆、陳暉鵬所有,於98年8月間、同年10 月間移轉為常
殷公司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表
可稽;常殷公司、誠鑫公司復分
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系爭工程於99年2月9日開工時
,系爭土地為常殷公司所有,
嗣誠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
成系爭建物受有結構體裂損、傾斜、沈陷等損害,常殷公司違反
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誠鑫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規定,未採取防護鄰房措施,致
系爭建物受損,應與常殷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開土地於系爭工程開工時既非屬陳旭隆、陳暉鵬所有,且上訴
人不能證明陳旭隆、陳暉鵬係借用常殷公司之名義登記上開土地
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2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其2 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已有向左傾斜之情形,於工程施作後,經測量比對結果,
其傾斜率及沈陷量均有增加;
參酌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鄰道路側僅沈陷4.82
公分,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使用情況,一般工程實務上,以採扶
正及地層補強方式即可回復使用需求,並減少持續抬昇可能造成
建物結構及周圍環境不利影響,該扶正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用為12
7萬9928元、監測系統費用27萬380元、修復補強設計監造費用17
萬4344元、扶正施工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42萬8560元、管線保護
及交通維持費用13萬2000元、搬遷費用3萬3648 元,及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扶正施工
期間因無法使用而受有30萬元之營業租金損失
等情,
堪認系爭建物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261萬8860 元。又評估
建物因傾斜、沈陷之修復方法,應就建物之整體結構全面考量,
若因扶正或抬昇之施工方法而造成建物二次傷害,即無強予實施
該工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應採用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方式
修復系爭建物,並無可取。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施
作扶正工程期間,有致原有損害加劇之情形,其請求賠償系爭建
物因扶正施工致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25萬4729元,亦無可採
。系爭建物原始結構為3樓磚造,現為4樓違建,已加重建物負擔
,且於施工前已向左傾斜,可見系爭建物自系爭工程施作後所呈
現傾斜程度,非全因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傾斜結果
與有過失。又系爭建物之測量點T8、T10 固因系爭工程
施作而有增加傾斜之情形,但測量點T9反因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減
少傾斜,可見該測量點之傾斜結果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無涉,此部
分扶正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建物傾斜回復費用係就建物整體
評估,
爰按原因比例分攤扶正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攤傾斜回復費
用1/5即52萬3772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連帶
賠償因系爭建物傾斜所需回復費用為209萬5088 元。再系爭建物
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結構體龜裂、磁磚破損及門窗變形等
損害部分,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部分
所需修復費用為「148萬1748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常殷公司、
誠鑫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需回復費用20
9萬5088元、裂損所需修復費用「156萬1748元」,共計365萬683
6元。常殷公司於101年4月2日
提存383萬5312 元,業經上訴人全
額受領,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9萬7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賠償部分):
查原審先謂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裂損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14
8萬1748元,繼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156萬1748元,已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係參酌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採以扶正及補強基礎地層強度方式修補系爭建物,所需費用為:
扶正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用127萬9928元、監測系統費用27萬380元
、修復補強設計監造費用17萬4344元、扶正施工造成損害之修復
費用42萬8560元、管線保護及交通維持費用13萬2000元、搬遷費
用3萬3648元。
惟大地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24 日函送修正對照表
,修正上開扶正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用為129萬928元、修復補強設
計監造費用為17萬6862元(見一審卷二第236 頁),
乃原審未說
明否採上開更正後費用之理由,逕採用更正前之費用,亦嫌疏略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因誠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而發
生傾斜率增加及沈陷之損害。而依大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記載:「依照調查成果,鑑定
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基礎版
且整體建築結構體並未明顯受損,以扶正及抬高施工恢復為施工
前狀態,應無重大困難」,並提出三種修復方式:(1) 以扶正
、抬高及地層補強方式成為施工前之狀態,(2) 僅以扶正及地
層補強方式回復使用需求,(3)大致上以(1)方式灌漿施工配
置進行,但為避免過程中發生過度抬昇引起二次損害,在監測與
灌漿壓力管理下,以扶正為主要目標而僅完成部分抬昇(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4、25、32頁)。
鑑定人宋銘峯亦證稱:採行方式
(2),不做抬昇,無法回復到原先高程;方式(1)完全回復原
狀,會在灌漿過程遇到漿液流出地表之不預期狀況,須另行編列
保護及修復費用;方式(3) 則是在監測與灌漿壓力管理下,做
到一般施工允許程度,已經可以回復到很好的狀況。系爭建物沈
陷,會影響居民使用方便性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01-1至202-1頁
)。則以扶正及抬高施工方式回復系爭建物至施工前狀態,既無
重大困難,僅採行方式(2) 扶正系爭建物,而不施作抬高工程
以回復系爭建物之高程,能否謂已回復系爭建物應有狀態,
即非
無疑。又依上開鑑定意見,似認採行方式(3) ,可
適度抬昇系
爭建物,並避免採行方式(1) 所可能造成二次損害情形,則方
式(3) 得否採為修復系爭建物之適當方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
地。乃原審
未遑細究,遽謂採行方式(2) 已足回復系爭建物之
原狀,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陳旭隆、陳暉鵬賠償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
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 條定有明文。原審合法認定陳旭隆、陳暉鵬於系爭工程開工
時,已非862地號等2筆土地、86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
以陳旭隆、陳暉鵬違反
前揭規定為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陳旭隆、陳暉鵬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