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第三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
)之
清算人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行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
經其餘清算人事後追認而為合法執行清算事務。系爭債權縱為東
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其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然因被上訴人係屬
善意受讓人,依
民法第107 條規定,尚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
系爭
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
107 條規定錯誤,及審酌合乎該條但書情形違背法令部分,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