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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第三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 )之清算人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行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 經其餘清算人事後追認而為合法執行清算事務。系爭債權縱為東 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其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然因被上訴人係屬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尚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 107 條規定錯誤,及審酌合乎該條但書情形違背法令部分,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