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卓 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秋 貴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劉 素 珍
廖辛蘭清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陳 玉 貞
陳 國 飛
林 榮 豪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林 于 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就「爭點㈠平鎮地政事務
所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於判斷理由4.已敘明
係因上訴人關於圍牆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炳煌、陳
玉梅之證述不符,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2.
3.5.6.中詳述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七、亦已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