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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卓 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上訴 人 孫 秋 貴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劉 素 珍       廖辛蘭清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陳 玉 貞       陳 國 飛       林 榮 豪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林 于 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爭點㈠平鎮地政事務 所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於判斷理由4.已敘明 係因上訴人關於圍牆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炳煌、陳 玉梅之證述不符,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2. 3.5.6.中詳述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七、亦已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