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訟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茂德
被 上訴 人 侯訓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
第I549395 號「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方法與裝置」發明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
11日起至124年4月15日止。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之電容跳脫裝
置缺乏明確的狀況指示及自動偵測功能等問題,請求項共11項,
其中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8 之內容;
兩造同意以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指稱侵權之系爭產
品之
勘驗結果與系爭產品之產品電路圖,作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經文義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4均有「將該電驛電連於
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且使該電驛與一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
路在通電時,縱使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且該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之特徵。然系爭產品
之電驛係設置於警報電路中,並非連接於變壓器一次側,係透過
光耦合元件、電晶體連接至使用直流電源之微控制器,亦即系爭
產品之電驛並未電連接於斷路器或交流電源;再者,系爭產品之
按壓開關係連接於橋式整流器及電容側板,電驛與按壓開關並未
相互電性連接,遑論電驛(按壓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
否通過按壓開關(電驛),故電驛未有與按壓開關「對鎖」之設
計,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之面板上並無透明之
板狀物件而足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透明蓋板單元,基
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又系爭產品電路作動之原理、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
,另系爭產品無透明蓋板,未與系爭專利有以實質相同方式,執
行相同功能,得到實質結果,是兩者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5、
8(兩項依附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則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宇第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
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
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
等情,暨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