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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怡       林欣婷       林欣萍       林欣杰       林欣悅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惠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05年8月3 日執 行職務載運砂石途中,駕車撞隧道牆壁致死(下稱系爭事故), 核屬職業災害。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研判系爭車輛左前輪因定位不佳,以致在超載及長期 使用而造成爆胎之可能性較大。縱認林惠救為酒駕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屬實,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之補償責任。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上訴人違反為林惠救投保 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應賠付林惠救因此 所受之損害,縱上訴人係應林惠救之要求並承諾負擔一切不利益 而於105年6月辦理勞保轉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係因可歸責林惠 救事由致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死亡保險之請領請求權,而主張抵銷 死亡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乃權 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