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星宏
訴 訟代理 人 張育祺
律師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天鈞
上 訴 人 吳銘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 訴 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 上 訴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00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依證人邱顗璁、古家銓、徐進發、阿同、蘇拉沙、差亞
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所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調查承辦人顏伯任之
結證,足認被上訴人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恒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
000號廠房)內,由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搭建而管理之鍋爐室(下稱
系爭鍋爐室)後側,由該公司配置之
線槽內之電線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因電器因素熔
斷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能率倉儲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率公司)承租同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000
廠房),致該公司之商品、機器及設備受損。系爭火災發生時,
上訴人吳銘樹為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聖諄公司既為系爭鍋爐
室之使用人及電線設備所有人,即對之有維護安全之義務,其負
責人吳銘樹(下稱聖諄公司2人)怠於為之,致該電線因電器因
素熔斷而引發系爭火災,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延
燒至121廠房,造成能率公司之商品、機器及設備之受損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能率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聖諄公司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能率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22萬8341元,其中商品部分之保險理賠
金為511萬5254元,
參酌該公司會計凌玉振所證,及該公司未舉
證證明其有支出商品之加工製作費及必要性,尚難認能率公司因
系爭火災而受有商品之加工製作費之損害。另能率公司就機器設
備之損失,曾經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認機器及設
備損失為淨損額214萬5856元,得作為能率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
損害之依憑,逾此金額,能率公司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經扣除能率公司出售廢線材及機器設備所得6萬元及已領取該部
分保險理賠金110萬3177元,該公司尚得請求聖諄公司2人連帶賠
償98萬2679元。又能率公司營業中斷之損失,不在理賠範圍,該
公司承租之121廠房,自火災發生之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底
修復完畢,加計準備營業所需時間,該公司主張於同年10月初開
始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個月之情,應屬允當。審酌該公司於102
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及103年間向國稅局
申報之銷售額,應認營業損失為64萬1557元,能率公司得請求聖
諄公司2人連帶賠償162萬4236元本息。又火災發生時,該廠房上
方冠恒公司員工宿舍之空調仍正常運作,可見火災之發生非關冠
恒公司之冷氣配線熔斷所致,且系爭鍋爐室係由聖諄公司設置及
使用,與台塑能源公司無關,能率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