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黃坤正
王舜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坤
正、王舜德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前,分別擔任訴外人統安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艾博生技抗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從事與
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陳國樟以上訴
人均未向股東說明,以取得股東會決議
免除競業禁止之許可,違
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依監察人身分先後於民國
106 年10月23日、12月19日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未果,自
行召集107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核係為被
上訴人利益召開且屬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陳國樟於
同年月5日、10 日分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下分稱第一次
、第二次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該二次之
開會通知內容相同,均載明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
訴人之利益,是否解任其董事及對之提起訴訟並行使歸入權等事
由,列為該次股東會會議之討論事項,雖僅第二次開會通知下方
加蓋「監察人陳國樟」印文,惟股東依第一次開會通知內容,已
得事先明瞭系爭股東會係由陳國樟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召集,及
其召集事由,以預作準備,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4 項之規範
意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為
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