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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黃坤正       王舜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坤 正、王舜德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前,分別擔任訴外人統安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艾博生技抗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從事與 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陳國樟以上訴 人均未向股東說明,以取得股東會決議免除競業禁止之許可,違 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依監察人身分先後於民國 106 年10月23日、12月19日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未果,自 行召集107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核係為被 上訴人利益召開且屬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陳國樟於 同年月5日、10 日分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下分稱第一次 、第二次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該二次之 開會通知內容相同,均載明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 訴人之利益,是否解任其董事及對之提起訴訟並行使歸入權等事 由,列為該次股東會會議之討論事項,雖僅第二次開會通知下方 加蓋「監察人陳國樟」印文,惟股東依第一次開會通知內容,已 得事先明瞭系爭股東會係由陳國樟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召集,及 其召集事由,以預作準備,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4 項之規範 意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