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銘龍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約
定之讓渡標的未包含系爭土地,難認訴外人鄧廉風或鄧光珽依讓
渡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
收益權,鄧廉風或鄧光珽自無
從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
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