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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銘龍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約 定之讓渡標的未包含系爭土地,難認訴外人鄧廉風或鄧光珽依讓 渡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鄧廉風或鄧光珽自無 從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