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民著
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上訴,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員工,於任職
期間開發DOS 版之
「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
「TCAM/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
,二者合稱
系爭軟體),並於民國82年7 月30日及12月10日與伊
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證明書),分別將輔
助繪圖軟體及線切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獨家授權伊行使
,均無終止期限。且線切割軟體及輔助繪圖軟體之DOS 版為伊出
資於75年及81年間完成,伊現時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於受
雇期間之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 版,依員工協議書及各當
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竟
於100年9月間擅將TCAM軟體更正授權內容,並於101年2月23日無
理由通知終止授權,且未經伊同意,逕向伊客戶販賣系爭軟體,
致伊受有目前已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3萬7,000 元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任職伊期間,職
務上保管之「TCAM」軟體產品原程式碼(包含WTCAM 線切割專家
系統、TwinCAD、XTCAM、PTCAM、NcEdit for Windows )返還與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
非上訴人員工,
兩造除為上下游關係及投資股
東關係外,並無聘僱關係存在。伊為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
自行開發軟體,並將所製作之TCAM系列軟體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代
理,進行銷售,且約定上訴人除就銷售所得給付伊一定比例之權
利金外,尚需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系爭授權協議)。伊為
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違約未給付授權月費,伊已於
101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同年3月1日終止系爭授權協議,自有權
保有「TCAM」軟體產品之原程式碼,並得銷售伊另行開發之Tani
CAD、TaniCAM等新產品版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2年間就系爭軟體簽訂系爭授權證明書,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同年3月1日終止系爭軟體授權,且
有販售以TaniCAM、TaniCAD為名之軟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
周再發(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在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周再旺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上
訴人78年版產品型錄
所載,可知系爭軟體之DOS 版均為被上訴人
所撰寫,且上訴人自75年間成立起,先販售線切割軟體,75年至
80年期間販售輔助繪圖軟體,衡諸交易常情,完成期間均在75年
至76年間。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3年11月12 日審判
期日陳述
其在80年至81年間開發輔助繪圖軟體,及上訴人網站之公司簡史
與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為000000000 ,可解釋為原輔助繪圖
軟體DOS 版之繼續改良或研發,及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
軟體完成日。兩造不爭執系爭軟體DOS 版為具有
原創性之電腦程
式著作,上訴人雖蒐集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僅為觀念之提供,
被上訴人以個人意見撰寫程式,始為該等軟體之著作人。上訴人
所提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記載被上訴人為
其員工,到職日為78年1月6日,且於同日加保,然依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再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兼董事
,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再依陳學意(上訴人前行政部主管)於
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為上訴人經
營團隊成員,除協助處理電腦程式問題外,在外有獨立辦公室,
並獨立經營有關電腦程式事業,其有獨立之決策空間,且不必機
械式的受上訴人指揮。至周再發於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研發經理期間,尚領有研發獎金
云云,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
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金,
難謂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軟體DOS 版係透過其出資聘僱被上訴人所完成,兩
造於82年間簽訂之系爭授權證明書,更記載被上訴人將該軟體DO
S版授權與上訴人行使。衡情倘上訴人擁有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
權,自可提出該著作權為其所有之證明,而無簽訂
上開授權證明
之必要。該授權證明非上訴人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無需經其
股東會特別表決,上訴人主張該證明書不具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系爭軟體DOS版之著作財產權應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軟體DOS
版改版後之WINDOWS版,其內在存有DOS版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
變更DOS版之表現形式,應認係衍生著作。依周再發於刑事案件1
0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及上訴人公司簡史及軟體版權聲
明內容,可知系爭軟體DOS版轉為WINDOWS版,係由被上訴人完成
,其為著作人,且輔助繪圖軟體之WINDOWS版(TwinCAD)及線切
割軟體之WINDOWS版係分別於86年及88年間前完成。雖87年1月21
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
,在法人之企劃而完成職務上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其等間並
無僱傭或出資關係存在,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系爭軟體WINDOWS
版之著作財產權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
按獨家授權係指著作權人
(原判決誤載為專利權人)保證於相同授權範圍內,除被授權人
外,不再授權他人實施,然著作權人本身仍得於相同範圍內實施
著作權(原判決誤載為專利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人,依系爭授權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專利授權書)所載,
線切割軟體為獨家授權,輔助繪圖軟體為非專屬授權。依授權性
質,上訴人均不能因此成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縱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所主張自行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亦未違反獨家授權及非
專屬授權,不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賠償)73萬7,000 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其返還「TCAM」軟體產品
之原程式碼,均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
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
原審既依系爭授權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線切割軟體
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解釋兩造所約定之獨家
授權,係指著作權人保證於相同授權範圍內,除被授權人外,不
再授權他人實施,僅著作權人本身仍得於相同範圍內實施著作權
(見原判決第26、2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
人違約將系爭軟體交予圓達資訊有限公司李淑媛經銷販售,非自
行銷售等語(見原審民著上易卷第14、241 頁),提出圓達資訊
有限公司軟體說明為證(見原審民著上更㈠第1宗第193頁至第20
0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場
表示:伊應該有賣軟體給東健公司,因為有開授權狀出去,伊是
透過經銷商出售等語(見一審卷第259 頁正、背面),似亦
自承
有授權上訴人以外之人經銷軟體之情形。果爾,原審未斟酌及此
,逕認被上訴人僅自行販售系爭軟體,未違反獨家授權之約定,
已有可議。倘被上訴人確有將名為TaniCAM 之軟體授權
第三人代
為經銷,則該軟體與線切割軟體是否實質近似?系爭授權協議是
否合法終止?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家授權,請求
損
害賠償,及其數額,均應予釐清。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
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請求交付「TCAM」軟體產品原程式碼)
部分: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均有明
文。至81年6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條,及87年1月21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得由出資人或雇用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得利用該著作之情形,係以主張權利者與著作
人間有出資或雇用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審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認被上訴人撰寫完成系爭軟體,為該等電腦程式之著作
人,上訴人並無出資之事實,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
說明,無論系爭軟體之DOS版及WINDOWS版完成時間為何,其著作
財產權均應由著作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原審認定輔助繪圖軟體之
DOS 版完成時間為75年、76年間(見原判決第15、16頁),雖與
被上訴人自述該軟體開發時間為81年間(見一審卷第116 頁,原
審民著上易卷第159頁,原審民著上更㈠卷第1宗第27頁)不符,
然其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軟體著作權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因
認被上訴人無需返還TCAM軟體產品之原程式碼,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