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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李琬鈴律師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字 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 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尚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終 止後,對造上訴人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下稱威宇工作室 )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素胚大公 仔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第2款小公仔製作費用 44萬1,760元、商檢費用1萬2,573元、第1款小公仔增加包裝費 1 萬8,333元(合計58萬7,666元);尚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之1、商標法第69 條規定,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 售已製作完成之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模具,並應將該物 品予以銷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所提之本訴、反 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威宇工作室於裁 判時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 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威宇工作室於尚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製作素胚大公仔10隻及第2款小公仔,但未完成第3、4 款小 公仔,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