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
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系爭專利歸上訴
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所有。
對造上訴人陳
正雄未能證明合聯公司已經明示解除上開訂購契約。合聯公司另
向訴外人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及合聯公司
迄未支付圖面
費用、交付工件半成品、催告陳正雄履約等,或涉及契約履行爭
議問題,尚難據認合聯公司有解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陳正雄催告
合聯公司交付模具供其生產,未定期限,其依
民法第507 條規定
解除系爭訂購單,
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
1上方馬桶實體圖上手繪S型曲線,僅為一簡單線條,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無法表現出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非著作權所保護
,合聯公司對之未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可言。合聯公司人
員職務上手繪附件2-1 下方馬桶側面圖,可看出作者欲表達其對
馬桶外罩外型之需求,已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
法最低程度創意之保護標準,合聯公司對之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
參諸著作權法第10條、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所為
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契約約定用語不同之規定
,及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則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此訂單產
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
而非約定「以買方為『著
作人』」,合聯公司依約得取得附件1、3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惟
不能取得此圖示之著作人格權。而陳正雄繪製之附件1、3圖示與
原證17原廠圖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亦與附件2-1 之表達形式截然
不同,合聯公司縱曾對陳正雄所為指示,在著作權法領域中均為
思想、概念,陳正雄將該概念繪製附件1、3圖示行諸於表達,自
為該圖示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
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
法律
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
之義務。查陳正雄於原審
抗辯因合聯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其
已催告合聯公司履約未果,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
云云,並提出「未定期限」之催告及解約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8至39、44、49頁),原審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未就「陳正雄
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自未
違背法令。又陳正雄所提出催告未定期限,與所定期限不相當,
容有不同,自無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先例之適用。又
原判決已認定陳正雄因其催告未定期限而解約不合法,則原判決
關於該催告是否合法送達合聯公司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
前述審認結論。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