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
公司)欲出售鋁蓋生產線機具(下稱
系爭貨物)予國外客戶,由
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委託伊
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至泰國,伊再委託被上訴人實際運送,被上訴人指示參加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
順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民國94年10月4 日松順公司之司機即
訴外人賴智勇駕駛拖板車在參加人之貨櫃場內將系爭貨物拖往船
邊時,因輪胎爆胎,致拖車板傾覆,系爭貨物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晶品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80萬7,341元之損
害。晶品公司自綜麗公司等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提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松順公司、賴
智勇、
兩造、參加人賠償損害,經判決伊、松順公司與賴智勇不
真正
連帶給付晶品公司307萬1,3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確定(下稱前訴),伊因此給付晶品
公司460萬7,091元(本金307萬1,394元、利息153萬5,697元)。
兩造間為海上運送關係,被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運送人賠償
責任
等情,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3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 10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海上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上船前之搬
運過程發生損毀,上訴人未於貨損後1 年內對伊起訴,依海商法
第56條第2 項規定,伊賠償之責任業已解除,上訴人無從請求伊
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晶品公司所有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運
送,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實際運送,94年10月4 日在參加人貨
櫃場,因負責裝船之松順公司司機賴智勇之過失致拖車板傾覆,
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晶品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晶品公司自綜麗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以松順公司、賴智勇、兩造、參加人為
被
告,提起前訴,經判決命上訴人、松順公司與賴智勇不真正連帶
給付晶品公司307萬1,3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已給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
(本金307萬1,394元、利息153萬5,6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
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
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
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
地。此觀同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
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
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
受僱人亦得主張之;前項
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
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亦明。可見運送人因貨物滅失
,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
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並無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
發生貨損時,不適用
上開規定之意思。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貨物成
立海上運送契約,94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將之交由松順公司搬
運,在商港區參加人貨櫃場內拖往船邊裝船時,發生毀損情事,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所生爭議,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
內起訴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預計應受領日為94年10月20日前,
有上訴人對綜麗公司之通知單、被上訴人開立之提單附卷
可稽。
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所定1年起訴
期間。前訴係就晶品公司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非上訴人所為起訴,況晶品公司該部分請求,業經法院
以其不具代位要件
予以駁回確定,不能認上訴人已於1年內起訴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亦無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
又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
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海上運送契約,依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民法規
定認上訴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之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7,091 元,及
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