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漢方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楚英
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鋒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主要業務為製造科學濃縮中藥(下稱
系爭
藥品),上訴人原為伊之經銷代理商,向伊購買系爭藥品後,於
港澳等地區銷售,
迄至民國101年5月21日止,積欠貨款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60萬7904元,
嗣於同年月30日僅清償
美金33萬3448元(折合998萬8460.8 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欠
1048萬531元
等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之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成立經銷契約,伊為被上訴人於港澳地區之獨
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兩造
乃達成退貨協
議,縱伊嗣就退貨協議有給付不能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受領遲延所致,伊得以退貨金額1137萬7371元抵銷積欠之貨款。
如認兩造未成立退貨協議,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13 日前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就系爭款項已
指定清償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之貨款,僅餘63萬983元
未付。又被上訴人違約拒絕供貨,並與訴外人香港海天濃縮中藥
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定總代理契約,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1)101年4月至102年12月之營業損失431萬6967元,(2)10
3年至109年之預期利益損失6221萬3721 元,(3)以海天公司簽
訂總代理經銷契約所得利潤計算之損害1020萬6220 元,(4)因
系爭藥品含有塑化劑,致伊支出檢驗費及商譽受損共84萬8908元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所欠貨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設立之法人,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
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計價,且履行地在臺灣,足認我國
法律為該契約
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被上訴人自
88年2月1日起授權上訴人為香港地區總代理,批發、銷售被上訴
人所有藥品;被上訴人另授權上訴人於香港代理被上訴人所有產
品之銷售與招標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到109 年
12月31日止,有代理商授權證明書、授權書
可證,復據證人潘賢
隆、吳寬隆證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藥品成立定期之經銷契約,
該契約性質為具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
混合契約,就交易
標
的物之價金交付,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就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被上訴人於 101
年3月29日寄送終止商業往來協議書予上訴人,記載自同年4 月1
日起終止兩造代理(經銷)關係,
惟上訴人未予簽署。依兩造、
訴外人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藥品退貨報關之方英豪往來之
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及證人方英豪之證述,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將
系爭藥品退還被上訴人後,自應付貨款扣除退貨款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並委由方英豪辦理該退貨報關事宜。而依上開退貨約定,
上訴人得以扣抵貨款之退貨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退貨
為依據,包括可裝櫃退關運回臺灣之藥品;及經被上訴人派員清
點後委託當地廠商銷毀之藥品;嗣被上訴人未派員至上訴人處清
點,上訴人亦未將退貨之藥品交付被上訴人。
按民法第234 條所
定「受領遲延」,須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為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所提出
「漢方退貨0000-0000 明細」,僅係兩造書面核算退回系爭藥品
之數量與金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出該明細時,所載系爭藥
品確屬存在,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就該退貨之藥品提出給付。又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雖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且無須支付利息,惟其所負債務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234 條、
第237條、第238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藥品因已過期而
銷毀,惟未舉證已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就退貨之系爭藥品應負
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將該藥品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
上開明細所載退貨金額扣抵所欠貨款。兩造交易迄至101年5月30
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2060萬7904元,其於是日電
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依10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函及同年月29
日上訴人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欠款2060萬7904元須於本次出貨前匯款,上
訴人之總經理謝楚英乃於同年月29 日函覆其會先電匯前期貨款1
000萬元,餘款將於7月及8 月分期付清,可見上訴人上開函文
所
稱「前期貨款」,係指分期付清之第1 期款而言,
非謂其已指定
將系爭款項抵充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2月24 日之貨款。又上訴
人積欠之款項均係採購系爭藥品之貨款,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已
屆清償期,且各筆貨款之
擔保及獲益均相同,依民法第322 條規
定,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應以先到期之貨款儘先抵充,經抵
充後,上訴人尚欠貨款為:100年12月31日752萬4234元,101年1
月31日1萬8149元,同年2月7日1萬1076元、2萬9200元,同年2月
29日301萬85元,同年3月20日2萬6700元,共計1061萬9443 元。
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係以製造系爭藥品銷售之製造商人,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藥品
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 13
日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其就抵充後所餘上開貨款請求權,
均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片面終
止經銷契約,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以100 年度同系列產品之營業
額估算,101年4月至12月、102年度之營業額依序減少約港幣348
萬7239元、港幣1035萬4872元,自103年至109年之系爭藥品總營
業額可達港幣1億9948萬4796 元,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所得淨利潤為8%計算,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斷
貨,自101年4月至102年12月所受營業損失共431萬6967元,自10
3年至109年間預期利益之損失共6221萬3721元;另以伊101 年度
營業額之8%計算,伊因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所
受損失金額為1020萬6220元等語,固提出其250 名主要客戶之銷
售額統計資料、附表、漢方營業額走勢圖、漢方2011至2013年銷
售額統計(以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證。然系爭資料均係上訴人單
方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100 年
至102 年銷售系爭藥品之銷售發票,以資證明各該年度之銷售金
額,尚難僅憑系爭資料即認其所稱各年度營業額為真正,從而,
上訴人據以計算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貨、另與他人簽訂代理經銷
契約所受損失、所失利益,
即屬無據。又依澳門衛生局公報、香
港衛生署公報、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函、香港政府化研所化驗
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潘賢隆之證述,上訴人確因銷售之系爭藥
品含有塑化劑,而支出檢驗費13萬891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
得為抵銷。惟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藥品含有塑化劑而受有商譽上
損害,固提出其單方製作之附表1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附表所載營業額屬實,其據以計算
100年8至10月所受商譽上損失依序為港幣2100元、港幣2萬 6862
元、港幣15萬3096元,
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貨款為1061萬9443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13萬8912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萬531 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
得心證定
損害賠償額,係以
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
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原審係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資料均係其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屬真實為由,
認定系爭資料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則上訴人既
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適用
前揭規定,定其損害賠償
額,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
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分
別提出系爭資料(見一審卷一第100至103、409至415頁,原審卷
二第40、41頁),用以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經被上訴人
迭
予否認並表示意見(見一審卷一第322頁反面,卷二第6至9、 81
至82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卷二第93、95頁,卷三第93頁)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
且其於原審為
言詞辯論後,復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
三第101 頁反面),則原審審判長未再闡明使上訴人為舉證,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