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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漢方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楚英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鋒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主要業務為製造科學濃縮中藥(下稱系爭 藥品),上訴人原為伊之經銷代理商,向伊購買系爭藥品後,於 港澳等地區銷售,至民國101年5月21日止,積欠貨款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60萬7904元,於同年月30日僅清償 美金33萬3448元(折合998萬8460.8 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欠 1048萬531元等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經銷契約,伊為被上訴人於港澳地區之獨 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兩造達成退貨協 議,縱伊嗣就退貨協議有給付不能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受領遲延所致,伊得以退貨金額1137萬7371元抵銷積欠之貨款。 如認兩造未成立退貨協議,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13 日前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就系爭款項已 指定清償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之貨款,僅餘63萬983元 未付。又被上訴人違約拒絕供貨,並與訴外人香港海天濃縮中藥 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定總代理契約,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1)101年4月至102年12月之營業損失431萬6967元,(2)10 3年至109年之預期利益損失6221萬3721 元,(3)以海天公司簽 訂總代理經銷契約所得利潤計算之損害1020萬6220 元,(4)因 系爭藥品含有塑化劑,致伊支出檢驗費及商譽受損共84萬8908元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所欠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設立之法人,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 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計價,且履行地在臺灣,足認我國法律為該契約 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被上訴人自 88年2月1日起授權上訴人為香港地區總代理,批發、銷售被上訴 人所有藥品;被上訴人另授權上訴人於香港代理被上訴人所有產 品之銷售與招標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到109 年 12月31日止,有代理商授權證明書、授權書可證,復據證人潘賢 隆、吳寬隆證實,認兩造間就系爭藥品成立定期之經銷契約, 該契約性質為具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就交易標 的物之價金交付,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就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被上訴人於 101 年3月29日寄送終止商業往來協議書予上訴人,記載自同年4 月1 日起終止兩造代理(經銷)關係,上訴人未予簽署。依兩造、 訴外人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藥品退貨報關之方英豪往來之 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及證人方英豪之證述,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將 系爭藥品退還被上訴人後,自應付貨款扣除退貨款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並委由方英豪辦理該退貨報關事宜。而依上開退貨約定, 上訴人得以扣抵貨款之退貨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退貨 為依據,包括可裝櫃退關運回臺灣之藥品;及經被上訴人派員清 點後委託當地廠商銷毀之藥品;嗣被上訴人未派員至上訴人處清 點,上訴人亦未將退貨之藥品交付被上訴人。民法第234 條所 定「受領遲延」,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為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所提出 「漢方退貨0000-0000 明細」,僅係兩造書面核算退回系爭藥品 之數量與金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出該明細時,所載系爭藥 品確屬存在,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就該退貨之藥品提出給付。又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雖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且無須支付利息,惟其所負債務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234 條、 第237條、第238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藥品因已過期而 銷毀,惟未舉證已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就退貨之系爭藥品應負 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將該藥品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 上開明細所載退貨金額扣抵所欠貨款。兩造交易迄至101年5月30 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2060萬7904元,其於是日電 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依10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函及同年月29 日上訴人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欠款2060萬7904元須於本次出貨前匯款,上 訴人之總經理謝楚英乃於同年月29 日函覆其會先電匯前期貨款1 000萬元,餘款將於7月及8 月分期付清,可見上訴人上開函文所 稱「前期貨款」,係指分期付清之第1 期款而言,謂其已指定 將系爭款項抵充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2月24 日之貨款。又上訴 人積欠之款項均係採購系爭藥品之貨款,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已 屆清償期,且各筆貨款之擔保及獲益均相同,依民法第322 條規 定,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應以先到期之貨款儘先抵充,經抵 充後,上訴人尚欠貨款為:100年12月31日752萬4234元,101年1 月31日1萬8149元,同年2月7日1萬1076元、2萬9200元,同年2月 29日301萬85元,同年3月20日2萬6700元,共計1061萬9443 元。 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係以製造系爭藥品銷售之製造商人,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藥品 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 13 日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其就抵充後所餘上開貨款請求權, 均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片面終 止經銷契約,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以100 年度同系列產品之營業 額估算,101年4月至12月、102年度之營業額依序減少約港幣348 萬7239元、港幣1035萬4872元,自103年至109年之系爭藥品總營 業額可達港幣1億9948萬4796 元,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所得淨利潤為8%計算,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斷 貨,自101年4月至102年12月所受營業損失共431萬6967元,自10 3年至109年間預期利益之損失共6221萬3721元;另以伊101 年度 營業額之8%計算,伊因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所 受損失金額為1020萬6220元等語,固提出其250 名主要客戶之銷 售額統計資料、附表、漢方營業額走勢圖、漢方2011至2013年銷 售額統計(以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證。然系爭資料均係上訴人單 方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100 年 至102 年銷售系爭藥品之銷售發票,以資證明各該年度之銷售金 額,尚難僅憑系爭資料即認其所稱各年度營業額為真正,從而, 上訴人據以計算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貨、另與他人簽訂代理經銷 契約所受損失、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又依澳門衛生局公報、香 港衛生署公報、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函、香港政府化研所化驗 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潘賢隆之證述,上訴人確因銷售之系爭藥 品含有塑化劑,而支出檢驗費13萬891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 得為抵銷。惟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藥品含有塑化劑而受有商譽上 損害,固提出其單方製作之附表1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附表所載營業額屬實,其據以計算 100年8至10月所受商譽上損失依序為港幣2100元、港幣2萬 6862 元、港幣15萬3096元,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貨款為1061萬9443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13萬8912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萬531 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損害賠償額,係以 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 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原審係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資料均係其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屬真實為由, 認定系爭資料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則上訴人既 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損害賠償 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 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分 別提出系爭資料(見一審卷一第100至103、409至415頁,原審卷 二第40、41頁),用以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經被上訴人 予否認並表示意見(見一審卷一第322頁反面,卷二第6至9、 81 至82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卷二第93、95頁,卷三第93頁)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 且其於原審為言詞辯論後,復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 三第101 頁反面),則原審審判長未再闡明使上訴人為舉證,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