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猷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
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桐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楊猷傑在民國99年至101 年間,擔
任該公司第10、11 屆之董事兼董事長,於101年執行職務
期間,
以和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
公司(Zortech Corporation ,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名義,以無息、無
擔保方式,
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
系爭6,000萬元),提供予
與和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捷公司)為擔保(併同其他企業出資共2 億元),使華捷公
司得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短期融資,再以認購訴外
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股份名
義,辦理總額1.9 億元之定存單,經訴外人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輝公司)及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
,交付訴外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陳武雄控管,以援助經營不
善之台灣優力公司。楊猷傑復未將
上開資金貸與或
背書保證之債
務、風險及餘額,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
上揭露
,且
迄未更正,影響投資
人權益及交易秩序,已違
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第8條第1項第5、8、10、13款,和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
程序第1、6、8、11條,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3、5、6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30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1、22、24、25條規定,屬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
等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求為解任楊
猷傑擔任和桐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灣優力公司於101 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考量訴外
人即和桐公司之子公司盛台有限公司先前借與訴外人中華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之710 萬元美金,係以台灣優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
若該公司倒閉,盛台有限公司之
債權擔保將形同虛設,對和桐公
司顯然不利。為協助台灣優力公司,並考慮資金安全,和桐公司
始以預付投資款方式援助台灣優力公司,倘評估結果不
適合投資
,即取回預付款項。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因而經董事會決
議預付投資款6,000 萬元與台灣優力公司之策略夥伴華捷公司,
使該公司得以融資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故系爭6,000 萬元並
非為
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保證或貸與資金,未使松達公司增加保證
責任及風險,無需於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且未違背法
令或章程。況松達公司已於101年10月間取回系爭6,000萬元之定
存單,松達公司或和桐公司均未受損害,楊猷傑
縱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亦不具重大性。且楊猷傑業經和桐公司股東會於106年6月
22日改選擔任第13屆董事,被上訴人不能再以先前任期所生事由
,解任楊猷傑現任董事職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係以: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楊猷傑自97年起先後擔任該
公司第10、11、12屆董事,並於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改選擔任
第13屆董事,任期至109年6月21日止。楊猷傑於擔任和桐公司董
事兼董事長之101年7月至10月期間,為援助台灣優力公司,由和
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松達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董事會決議
提供6,0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0日由亦屬和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和茂公司帳戶出資6,000 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
質權,提供予與和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作為擔保,向上
海商銀北三重分行申辦貸款,該行基於足額擔保(包括系爭6,00
0萬元及其他企業出資,共2億元),於101年7月27日貸款1億9,4
00萬元與華捷公司,華捷公司再以認購台灣優力公司股份為由,
辦理總額1.9 億元之定存單,經由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交付與台
灣優力公司負責人陳武雄控管,上情並未於和桐公司101年第3季
合併財務報表揭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松達公司雖經董事會決
議,提供6,000萬元與華捷公司,然系爭6,000萬元實際自和茂公
司帳戶出資,該款復未直接由松達公司交付台灣優力公司,而係
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質權後,提供華捷公司以擔保融資之迂迴
方式交付,其顯異於一般投資常情。再佐以楊猷傑,和桐公司總
經理劉健成、財務經理蔡昀叡、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王照明,松
達公司與和茂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孫滿芳,各於楊猷傑等被
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足見系爭6,000萬元應屬
和桐公司為華捷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保證所提供,並非預付投資
款。依王照明及孫滿芳會計師之證述,可知楊猷傑明知華捷公司
與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亦無共同投
資關係,竟為援助台灣優力公司,未經和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
指示劉健成、蔡昀叡調動松達公司系爭6,000 萬元,經由和茂公
司帳戶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華捷公司貸款而為物上保
證,以貸取資金援助台灣優力公司,事後未向和桐公司董事會報
請追認,復未將上揭事實於101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及
向簽證會計師說明,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3條、第5條、第6 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第24條,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6條第3項之規定。
前
揭各項規定,均屬楊猷傑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負忠實義
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楊猷傑執行業務使和桐公司為
他人為保證,及未於財務報表上公開揭露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視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僅為達成援助台灣優力公司之目的,遽令和桐公司及
子公司陷於為他人保證之風險,復未對市場公開揭露,對於和桐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
董事職務,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
受有重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自屬重大事項。上訴人雖以系
爭6,000萬元僅佔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 季合併財報營業收入之千
分之1.67,及該季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0.6 。
惟當季營業收入尚
未扣除費用及支出,普通股股本係股東權益內容,均無法反應公
司實際營收,
難認系爭6,000萬元金額非鉅。至松達公司於101年
10月間取回系爭6,000 萬元本息,僅事後減少損害之行為。楊猷
傑執行業務有違反前揭法令之重大事項,應可認定。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保護之
目的,其
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
。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訴請解任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之董
事職務,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
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
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
法律時,關於董
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
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
,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
法益侵害之程度,
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
、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
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
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
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又依證券交易
法第36 條之1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所以限制公司背書保證及貸與資金之對象及程序
,無非為健全公司財務,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影響股東
權益。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
則建立於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
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原審既認定
系爭6,000 萬元係楊猷傑為援助台灣優力公司,由子公司松達公
司及和茂公司出資及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質權,提供與華捷公
司擔保貸款,再辦理總額1.9 億元之定存單,輾轉交付與台灣優
力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雄控管(見原判決第5、6頁)。被上訴人亦
一再強調陳武雄為和桐公司實質董事,前述1.9 億元之定存單實
際由陳武雄控管,台灣優力公司並無任何處分權(見一審卷第1
宗第4 頁正、背面,第2宗第88、147頁),且提出刑事案件相關
調查及
訊問筆錄為憑(見一審卷第2 宗第36、89、90、102、103
、117頁)。再佐以系爭6,000萬元已於3 個月定存單到期解約後
之101年10 月間即返還與松達公司,有該公司帳戶往來明細
足稽
(見原審卷第2 宗第9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松達公司雖以系爭6,000 萬元為華捷公司擔保取得融資,用以協
助台灣優力公司,然實質上並未使松達公司負擔保證責任與風險
等語(見一審卷第2宗第128頁,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背面),是
否毫無可取?即滋疑義。又和桐公司於101年間實收資本總額達7
1億2,125萬6,18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一審卷第1宗第
89頁)。上訴人並提出和桐公司101年第3季合併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等件,說明該6,000萬元僅佔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 季合併財
報營業收入之千分之1.67,及該季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0.6 (見
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背面、第231、232頁),
倘若非虛,上訴人
據此抗辯:和桐公司未揭露系爭6,000 萬元資金之進出,縱有財
報不實,亦不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不能認為重大等語,是否全
然無據?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倘原審認和桐公司當季營業收
入未扣除費用及支出,及普通股股本係股東權益內容,無法反應
該公司實際營收(見原判決第16頁),已影響楊猷傑違反法令之
事項是否重大之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再予調查審認。原審
未遑詳究楊猷傑所為對前揭法令所
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徒以楊猷傑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為他人保
證或貸與資金之外觀,及未對市場公開揭露等情,逕認其有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至被上訴
人另援引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楊猷傑所為,係在協助台灣優力
公司掩飾虛偽增資、詐貸銀行之不法行為,及脫免和桐公司實質
負責人陳武雄為台灣優力公司債務所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見一審
卷第2宗第142頁背面,原審卷第1宗第234、235、247頁),是否
屬實?與楊猷傑是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能否適任董事職務之判
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取捨之意見,此部分事實既
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