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吳志臣
訴訟
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
兩造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保險業務員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等)均屬
承攬契約性質。㈡上訴人
於民國102年1月間主持座談會,與一審共同原告蔡淑美共同遊說
徵募其所屬業務人員轉任競爭同業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名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日終止系爭協議
書等。 ㈢上訴人所屬事業團隊於102年5月3日前招攬核保之保單
,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年終獎金、服
務津貼、繼續率獎金(下稱年終獎金等)之發放以在職為條件。
兩造既於同年5月3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等,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3日
登錄為台名公司業務員,不可能對原事業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繼
續提供服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系爭協議書等終止後,即
自 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年終獎金等,均屬無據,
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
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