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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卓 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上訴 人 孫 秋 貴       陳 國 飛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廖辛蘭清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陳 玉 貞       林 榮 豪       林 于 棋       劉 素 珍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或共有同段1324至1342 、1344 地號土地相鄰,且分別為兩 造所有房屋之基地(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房屋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原始房屋係由訴外人新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起造,於民國58年10月30日竣工,至68年6月19 日 始獲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案)。兩造爭執越界之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000、000房屋,其中000建號房屋經 比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平面圖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 說,坐落位置、面積甚至材質(鋼架及磚造,使用執照為鋼架構 造)均不相同,上訴人亦自承面積確屬不同。另000建號房屋曾 經分割,分割時之平面圖與使用執照圖說比對,面積、材質不同 ,上訴人自承分割時進行建物測量時,000建號西北側建物曾經 改建,其位置明顯向南側移動,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炳煌當 庭繪製之上訴人廠區於76年間購買時之平面圖上廠區內建物配置 ,與現今廠區並不相同等情,足認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曾新 建或改建房屋。上訴人未舉證改建或新建時經過鑑界,所提出使 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或67年與71年之空 照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更難以多年來無人對上訴人 主張權利乙事,推論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佐以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12日函文表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至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A欄編號13至20所示土地)於102年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 並無重大變動,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製作之鑑定圖,足以確 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至 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鑑定圖1至各點間之黑 色實線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