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卓 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秋 貴
陳 國 飛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廖辛蘭清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陳 玉 貞
林 榮 豪
林 于 棋
劉 素 珍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或共有同段1324至1342 、1344 地號土地相鄰,且分別為
兩
造所有房屋之基地(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房屋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原始房屋係由訴外人新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起造,於民國58年10月30日竣工,至68年6月19 日
始獲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案)。兩造爭執越界之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000、000房屋,其中000建號房屋經
比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平面圖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
說,坐落位置、面積甚至材質(鋼架及磚造,使用執照為鋼架構
造)均不相同,上訴人亦
自承面積確屬不同。另000建號房屋曾
經分割,分割時之平面圖與使用執照圖說比對,面積、材質不同
,上訴人自承分割時進行建物測量時,000建號西北側建物曾經
改建,其位置明顯向南側移動,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炳煌當
庭繪製之上訴人廠區於76年間購買時之平面圖上廠區內建物配置
,與現今廠區並不相同
等情,足認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曾新
建或改建房屋。上訴人未舉證改建或新建時經過鑑界,所提出使
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或67年與71年之空
照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更難以多年來無人對上訴人
主張權利乙事,推論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佐以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12日函文表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至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A欄編號13至20所示土地)於102年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
並無重大變動,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製作之鑑定圖,足以確
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至
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鑑定圖1至各點間之黑
色實線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