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訴外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司迪康公司)統
包
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 &T11S 161kv及25
kv機電工程」(下稱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將該其中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
分(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萬元施工
,
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簽約前依約開立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履約保證,
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於該本票屆期前進行換票,伊乃
重新簽發
發票日102年1月6 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予伊,
詎被上訴人不
但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以
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
持有該本票無
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
款後,即應依約給付尾款餘額569 萬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予
伊,被上訴人雖因履約爭議致未能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尾款,
然其於104年9月23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
程序中,就司迪康公司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其尚未
領取之工程尾款,並經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其應給
付司迪康公司3344萬9841元本息(下稱系爭賠款),被上訴人與
司迪康公司既經結算,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
約定給付系爭尾款。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
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
向伊或該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
非原廠製作之
壓接套管(下稱替代材料)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次發生跳
電事故,致未能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該公司為此拒付伊工程
尾款,
復於103年8月22日請求伊代墊修繕費用、業主營業損失及
逾期
違約金,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系爭賠款予司迪康公司。
伊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8條約定,以系爭尾款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伊持有系爭本
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訴請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未經司迪康公司驗收
合格,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
間始起訴請求,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派駐
人員監工,且得隨時檢查並監督上訴人施工狀況,若發現施工品
質與約定不合,亦可逕行糾正並命上訴人改善;另依該契約第 4
條、第6條第4項可知,電纜及相關器材之製造、電纜延放等事項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專業領域,而就「電纜延放
暨接續」具有專
業施工能力,彰濱機電工程中之161kv 之電纜工程亦由其負責施
工,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品質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
權能。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上
訴人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
施作,又因電纜線有其長度限制,在每一段電纜線間必須留設電
纜接頭位置,將段與段間之電纜線
予以連接接續,且於此施工過
程中,每步驟被上訴人均派員檢查拍照並進行查驗,有相關施工
照片
可稽,復參以相關檢查表均據被上訴人員工簽名,足見被上
訴人確有派員在場監工,確認檢查結果與標準相符後,方由上訴
人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萬世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先後進行相關試驗結果,
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有竣工試驗報告可稽,復據萬世盛公司負
責人及電機技士楊萬木於仲裁程序中證述
綦詳。被上訴人持前述
竣工試驗報告向司迪康公司報請驗收,經該公司所屬英華威風力
發電集團詳列缺失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該等缺失經改善
後,被上訴人遂向司迪康公司出
具保固計畫書,並於96年11 月2
日給付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部分尾款569萬1000元予上訴人,顯
見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契約雖
未約明兩造間驗收標準為何,但系爭工程僅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
分,尚待其他工程竣工,並完成串聯、併聯後始得發電,自有待
業主司迪康公司於整體工程完成後為總驗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尚不因被上訴人未通過司迪康公司
之實質竣工或驗收標準而受影響。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始得就
已領取之工程款按乙方(即上訴人)承攬項目依甲方付款條件支
付。……四、付款條件如下:……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
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被上訴人固因司迪康公司
認其工程有瑕疵,未獲工程尾款之給付,但司迪康公司提出仲裁
請求時,即已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未領
取之工程尾款,應認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遲
於104年9月23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發生結算之效果,被上訴人
即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
起訴而為請求,自未
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至第19條約
定,系爭工程如有損及被上訴人或業主,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彰濱機電工程因接續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致發生跳電事故47
次,業主因而受有損失,經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業主
系爭賠款,其中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係系爭工程使用替代
材料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未依其與司迪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使用
原廠Raychem 所製壓接套管之接續匣,而改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
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即替代材料),本應依該契約第6.2 條「
替代材料(Substitution of Materials ):如次
承攬人希望使
用替代性材料,其應為此目的於
參照工作進度交付來要
期間之充
足時間內,以書面向司迪康公司提出申請。於其申請中,次承攬
人須檢附該等必要之支持證明以支持其請求使用替代品」之約定
,向司迪康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並獲核准,其捨此不為,同意上訴
人使用替代材料施作致生跳電事故,就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就
此所生對業主之賠償責任,自無全部轉嫁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
得使用替代材料,仍應以無瑕疵之材料施作,其使用有瑕疵之替
代材料造成爆炸跳電事故,對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其
中6 成之賠償責任即1973萬9155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尾款及
系爭本票合計1653萬1000元扣抵該1973萬9155元,即非無據,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
票及給付系爭尾款,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品質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
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上訴人完
工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
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固不否
認使用替代材料施作,但否認其使用之替代材料有瑕疵(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原審僅謂彰濱機電工程發生跳電事故係因接續
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所致
云云,卻未說明其品質有何不良及其
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果若上訴人使用之替代材料品
質不良,其如何通過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所實施之查驗?又何能
於96年6 月間順利通過被上訴人委託勇帥公司與萬世盛公司所進
行之竣工試驗(見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上訴人又為何
就系爭工程願出具保固計畫書予司迪康公司(見一審卷第125 頁
)?均滋疑義。原審
未遑究明,徒以上訴人縱得使用替代材料,
仍應以無瑕疵之材料施作,上訴人既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造成
爆炸跳電事故,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不免速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 項記載:「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發現乙方(即上訴
人)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安全時,
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甲方得自
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
由乙方負擔」,是上訴人就其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所生費用及
損失負責,以其未依業主司迪康公司或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改善
為要件,非謂一有工作品質不符合約之情事,即應就此所生損害
負賠償義務。
苟上訴人因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致司迪康公司
受有損害,司迪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否曾指示上訴人限期改善?
若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未為改善,被上訴人有無自行修補或另行招
商承辦?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認定,自有
釐清之必要。原審忽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負賠償義務,以其未
能於司迪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由被上訴人自
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為要件,復援引與工作物之瑕疵
無涉之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遽謂上訴人應依各該約定,就使用
有瑕疵之替代材料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