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63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
,有經濟部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
可稽,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訴外人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
公司)共同
承攬被上訴人「台中港陸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
鑽掘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主辦航道水平導向鑽掘(
占契約金額60%),連國公司則主辦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
40%),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工程已
於98年3月31日完工,同年4月15日經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條及發包工程進度款申
請書之約定,給付伊第8期工程進度款(下稱第8期款)1億4,420
萬7,000元,
惟僅給付4,203萬9,397元,尚有1億0,216萬7,603元
未為給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就伊系爭工程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
判,可得扣款之金額3,296萬1,349元,及因工程逾期,伊可得請
求
按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1/2 比例酌減之逾期
違約金2,538萬3,418
元後,伊尚得請求給付第8期款4,382萬2,836 元
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389萬4,833元本息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34萬4,767元本息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連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達707 天,
並有拉管失敗及搶修位置誤判等諸多重大缺失瑕疵,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8條扣罰逾期違約金5,076萬6,83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6條、第17條,
暨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返還
代僱工改善費用共5,340萬2,644元,經於98年6 月17日,以
上開
共1億0,416萬9,479元之
債權,與上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相抵銷後
,上訴人僅得請求4,203萬9,397元,經其出具發票向伊請領完畢
,第8 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況上訴人既同意出具發票
具領4,203萬9,397元,亦可認兩造就第8 期款已達成和解,上訴
人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早於98年4月10日即得請求第8期款,
卻遲至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5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與連國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主辦航道水平導向
鑽掘工項(占契約金額60%)及陸上管線設施工項(占契約金額
40%),工程報酬為2億6,500萬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5,3
83萬4,175元,第8 期款為1億4,420萬7,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及應償還代僱工改善費用為由,自第8 期
款扣款共1億0,416萬9,479元後,於98年6月17日給付上訴人該期
款4,203萬9,397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投標須知,
上訴人並無施作水平導向鑽掘施工法(下稱HDD)實績,需有具H
DD實績之協力廠商,始具投標資格。上訴人得標後,先後與投標
時及投標後合夥之英國STOCKTON公司、澳洲NACAP 拆夥,並決定
在無HDD專業廠商協力之情形下自行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0、21項,第16條第8、9項,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
第1、2項規定,上訴人之履約有瑕疵,被上訴人得限期請求上訴
人改善或履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被上訴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 期款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下稱第102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
所載,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開始拉管作業,
迄同年月28日進
行第129 支鑽桿,發現拉力異常,隨即發生鑽桿斷裂,導致拉管
失敗。而上訴人進行搶修工作時,評估之拉管位置與實際拉管頭
位置之間,出現原不應有之誤差,該拉管頭斷裂處位於原開挖範
圍外,更增搶修困難,最終由被上訴人依
前揭契約約定,另行委
請訴外人其他廠商進行搶修,代上訴人完成地下管線,系爭工程
延至98年4月3日始完工。該鑑定報告並就被上訴人當時
所稱應扣
款項目,認定可得扣款金額為3,296萬1,349元。加計上訴人不爭
執
非鑑定事項之扣款43萬4,849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代僱工改善費用共3,339萬6,198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
數,每日依結算總價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以結算總價之
20%為上限,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依系爭契約工程說
明書第5.1 條約定及驗收、覆驗紀錄所載,系爭工程約定最終完
工日為96年4月30日,實際係於98年3月31日竣工、同年4月15 日
部分驗收合格。上訴人逾期完工及逾期改正瑕疵達707 天,依約
得扣逾期罰款之上限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20%即5,076萬6,835
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98年2月24日、9
9年5月12日,及105年4月26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
完工,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收6億4,282萬2,313 元之違約金,台電
公司並已向其另行
求償1億8,945萬4,621 元,則上訴人縱已一部
履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就拉管失敗及搶修位置誤判、進行搶修作業自始不當,自行負責
。另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1.9條、第4.3.4條之約定,
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應具備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與設備。是不論上訴人係自行完成或有
協力廠商協助,上訴人拉管及搶修失誤均屬其單方責任,縱被上
訴人容任上訴人在無HDD 專業廠商之支援下施工,仍不能認為與
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1/ 2)
酌減違約金
云云,並不足取。依被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
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上訴人98年 6
月1日函、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函附暫扣款清單所載,上訴人係
於9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8期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
6 月17日給付4,203萬9,397元及檢送暫扣款清單予上訴人,所載
扣款金額共1億0,416萬9,479元。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已
向上訴人表明以代僱工改善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
第8 期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逾期違約金及代僱工改善
費用,分別為5,076萬6,835元、3,339萬6,198元,經抵銷後,上
訴人之第8期款債權餘款僅為1,800萬4,570 元。況依系爭契約工
程說明書第11.2.2條約定,上訴人得按工程進度,按月或於特定
工項完成時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進度款,系爭工程實際上並分 9
期工程進度計價,故上訴人於第102 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第9期款,並無中斷第8期款
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工程
既於98年3月31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
8期款,並於同年6 月17日領得部分款項,則第8期款之請求權時
效至遲應自98年6 月17日起算,
乃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於第102 號
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㈦狀之附表8 、及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均表明以第8 期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及
請款條件並不成就,為先位(抗辯)理由;以代僱工改善費用償
還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始為備位(抗辯)理由。再依第
102 號事件第一審法院100年10月4日之函文,更可知被上訴人係
應法院要求,製作第8期及第9期扣款表,將第8期部分款項1,389
萬4,833元回補至第9期款扣款表。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為先位
防禦方法,自無所謂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其他第8 期款
債權可言。又被上訴人係因其遭台電公司計罰之違約金,經以上
訴人於第102號事件請求之第9期款抵扣後仍有不足,始於101年1
月31日另件提起臺北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43號事件(下稱第43號
事件)請求
損害賠償,故其於該事件審理中關於將第8 期溢扣款
項回補至第9期扣款表之陳述,係延續第102號事件之備位
抵銷抗
辯而來。被上訴人既於第102號事件審理中即以第8期款之時效抗
辯為先位防禦方法,不能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第102號事件、第43號事件審理中承認其第8期款之請求權,
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仍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8
期款中之4,382萬2,83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
滅,債務人得拒絕向
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於第10
2號事件審理中,對於第8期款已援用時效抗辯為其先位之抗辯理
由,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應第102 號事件
之法院要求,製作扣款表,將第8 期款溢扣之1,389萬4,833元回
補至第9期扣款表,即謂其已承認上訴人對之仍有第8期款之其他
款項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審因以上開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