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石蓋建築空間規畫設計
法定
代理人 温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一萬八千三
百八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
承攬之屏東新路教會新建工程中基礎工程
、水電工程、鋼構工程、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簽立簡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8日向伊預領工程款89萬2,500 元後,僅完成建物基地底
座,自同年4月16日起無故停工。伊於同年6月23日催告復工及提
列工程完成方案、工程進度表等文件,未獲置理。
嗣兩造於同年
7月4日議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細項經鑑定得請領工
程款38萬9,117元,應返還溢領工程款50萬3,383元,並給付鑑定
費半數1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違約停工,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
發包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其中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金
額為342萬1,405元;鋼構工程金額為172萬8,000元,增加工程費
用 229萬9,405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7,788元,及
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
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圖面資料不全,致伊估價時短算數
量、漏算工項,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工項本不足以完成新路教會
之工程,上訴人就不足部分須另行發包支付工程款,不因伊未繼
續施作而增加支出,亦無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兩造
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伊不要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請求損害賠償,透過
鑑定結算伊已施作工程之價值,多退少補,上訴人不得請求另行
發包增加之工程費用。伊施作基礎鋼筋費用應為12萬7,520 元,
完成工項工程款為51萬5,721 元,僅須退還上訴人工程款37萬6,
779元,負擔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8日提供工
程圖說予被上訴人估價後,兩造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 28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同年2月8日給付
被上訴人89萬2,500 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開挖,上
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同年3月9日又寄送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同年5月4日後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因認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圖面資料不全,
致其短算數量、漏算工項而估價錯誤,分別於同年5 月12日、13
日提出工程追加表,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上訴人於同年 6
月23日回函表示鋼構、水電、泥作工程追加表等,專任人員查核
細算中,嗣兩造於同年7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如何結算及結算方法,就其他事項並無
約定。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助理設計師吳珮婷、上訴人前工地主任
陳介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莊俊松證詞,上訴人於同年月 6日委
由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完成工項,且上訴人
於同年 8月25日之
存證信函僅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及溢領
工程款等情,足認兩造因上訴人提供圖說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短、
漏估工程數量、工項存有爭議,系爭工程復未約定施工進度及期
限,上訴人為免因停工來自業主方面壓力,儘速重新發包施作,
而合意終止契約,並僅約定「結算已施作部分及結算方法」內容
,倘上訴人未表示終止契約不要求賠償之意,被上訴人當無可能
因而與之合意終止,致日後陷於被追償之窘境,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除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作成委託鑑定找補之金額外,
未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方符合兩造終止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主
張合意終止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自不足
取。契約經合意終止,無
準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兩造間合意終
止時約定結算已施作部分外,無任何請求之保留,終止前爭執原
因歸責之咎存在何造,兩造不再追究,終止後兩造不存在
承攬契
約關係,且無任何債之關係(除約定之已施作結算部分外),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81萬7,788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前述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溢領工程款50萬3,383 元
、鑑定費1萬5,0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
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
報酬,
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又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
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本息
(一審卷二第20頁、第 131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其應退還工
程款37萬6,779元,並願意負擔鑑定費(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 4行
以下),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已有可議。次查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9萬2,500 元,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結算已施作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同意退還工程款及負擔鑑定費,其真意是否為結算被上訴人已施
作工程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相比,多退少補
予以結清
?倘已付工程款高於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溢領工程
款部分是否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
判決,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
用229萬9,405元本息部分):
按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於 104年7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施作
部分鑑定結算工程款,互不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
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因以
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陳明不再主張同年 6
月25日
解除契約事實(一審卷二第 131頁反面),原審未予論述
,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