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論斷:
系爭機器有無法製作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
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
除該買賣契約;而系爭模具與系爭機器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
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亦得一併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
按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相互
義務,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同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
固均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惟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係當事人
之處分權,法院無從
依職權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而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本件原審於民國 106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始以民事陳報㈢
狀為解約應返還機器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
訴人返還價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命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返還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機器,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疏未注意同時履行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又上訴
人於本院始抗辯
鑑定人所鑑定之標的非系爭機器、鑑定當場非由
有權代理之人到場
云云,均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