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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訴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論斷:系爭機器有無法製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 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 除該買賣契約;而系爭模具與系爭機器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 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亦得一併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 按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相互 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 固均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係當事人 之處分權,法院無從依職權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而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本件原審於民國 106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始以民事陳報㈢ 狀為解約應返還機器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 訴人返還價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命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返還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機器,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疏未注意同時履行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又上訴 人於本院始抗辯鑑定人所鑑定之標的非系爭機器、鑑定當場非由 有權代理之人到場云云,均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